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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705号

林立嵩与陈浓基、翁瑞英,第三人福建闽瑞通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立嵩,陈浓基,翁瑞英,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林立嵩,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浓基,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翁瑞英,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第三人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邓启龙,总经理。

原告林立嵩与被告陈浓基、翁瑞英、第三人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浓基、翁瑞英和第三人闽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嵩诉称:被告陈浓基以缺乏资金偿还第三人闽瑞通公司货款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第一次借款金额为11万元,第二次借款金额为9万元,均由原告直接将钱款转入第三人闽瑞通公司的账户,第三人闽瑞通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付款后,被告陈浓基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

被告陈浓基与被告翁瑞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浓基、翁瑞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浓基、翁瑞英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陈浓基未作答辩。被告翁瑞英未作答辩。第三人闽瑞通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浓基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浓基因欠第三人闽瑞通公司货款20万元,遂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该欠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向第三人闽瑞通公司转账支付了共计20万元。第三人闽瑞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7月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万元货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浓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林立嵩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30日两次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偿还闽瑞通货款,借款期限三个月内还清,月利率以3%月息陆仟元(¥6000元),本人愿以名下所有资产做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浓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被告陈浓基的指示将2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浓基的债权人第三人闽瑞通公司,嗣后被告陈浓基出具借条确认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浓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浓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浓基返还20万元借款,可以支持。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3%,换算成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可予保护,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陈浓基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浓基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保护的月利率2%的范围,超出部分,不能支持。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陈浓基与被告翁瑞英系夫妻关系,但其仅提供持证人为被告陈浓基的结婚证扉页的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两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两份证据材料并无两被告系夫妻的记载,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翁瑞英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浓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立嵩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立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浓基负担4600元,由原告林立嵩负担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浓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俊宇

人民陪审员  聂碧珍

人民陪审员  林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