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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095号

安凯强与无锡忠信减震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无锡忠信减震器有限公司,安凯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忠信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凯强。委托代理人谢兰玉,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忠信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凯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安凯强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忠信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忠信公司为安凯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3日,安凯强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至无锡市××区东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近、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小指伸肌腱断裂,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该院出具3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安凯强休息共4个月又24天。2015年4月21日,安凯强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安凯强用去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3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忠信公司为安凯强办理了退工手续,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安凯强申请仲裁,要求由忠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因超过审理期限仍未处理结束,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2日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安凯强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安凯强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忠信公司提供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中,忠信公司表示安凯强的工伤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了医疗费4804元(包含检查费113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至忠信公司。安凯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安凯强的实际工资间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应由忠信公司予以支付。忠信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到10月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与安凯强同岗位的员工月工资水平为2500元左右,安凯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从工资单中并不能反映上述员工从事的工作为操作工岗位。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忠信公司已为安凯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经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了相关费用的核算,并已支付至忠信公司。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检查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581元由忠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凯强,安凯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部分,要求该部分应由忠信公司补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安凯强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忠信公司虽主张安凯强为学徒工且同岗位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但未得到安凯强的认可,而提供的工资单为复印件且不能显示工资单上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计算安凯强的月工资应为4827.40元,安凯强主张其月工资为43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安凯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合计为5个月,故安凯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500元(4300元/月×5月),对安凯强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安凯强致残程度为十级,故安凯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安凯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忠信公司对护理费42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忠信公司应支付安凯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750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忠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凯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87501元;

二、驳回安凯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忠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安凯强仅在其公司工作三天即出现工伤,对安凯强的职业操守存在怀疑,其公司虽不会推卸自身应负的责任,但要其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不公平;2.公司同岗位员工的月工资标准在2500元至3000元,故其公司最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原审法院按照省平均工资标准判赔不公;3.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和为员工负责的精神,愿意赔偿安凯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89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凯强答辩称,其因工受伤,忠信公司应当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忠信公司以其职业操守、工作能力等为诉讼理由,不想全额支付工伤赔偿款,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凯强因工受伤,忠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忠信公司以安凯强仅上班三天就受伤等为由,对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查,原审法院核算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忠信公司对月工资标准提出的异议,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忠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公司的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忠信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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