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945号原告海根法,男,1947年2月3日生,回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占国,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平顶山市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机构代码69216258-7。代表人刘中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根法与被告杨占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根法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笑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根法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杨占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根法诉称,2015年5月5日,杨占国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西300米超越同向行驶的海根法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时,与海根法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海根法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杨占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根法无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海根法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35元。
被告杨占国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付了20000元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将其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杨占国本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海根法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相应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5时45分,杨占国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西300米超越同向行驶的海根法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时,与海根法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海根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占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根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海根法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海根法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内踝骨折及左胫骨下端外侧缘骨折。2、闭合性左腓骨下段骨折。3、面部及右肘部挫裂伤。4、高血压。5、左侧第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还显示:1、继续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1次。3、不适随诊。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住院期间前3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陪护1人。201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98天,支付医疗费19293元。2016年1月16日海根法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海根法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海根法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郏县晓丹汽车配件门市部维修支付1350元(提供有销货清单,及定额票据,该车损未经评估鉴定)。2015年6月8日海根法购买医用支架支付1800元(没有医院证明)。该案除杨占国垫付185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海根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①肇事车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张军晓,该车属杨占国购买张军晓的二手车,没有过户,投保时是以杨占国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42500182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5410425000383,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海根法事故前在平顶山市亚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提供有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用工协议,海根法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受伤前6个月工资表,单位务工证明,海根法2014年11月份工资显示:1800元,12月份18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1800元;2月份2000元;3月份1916元;4月份1920元。③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述事实,有海根法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平顶山市亚力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用工协议,海根法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受伤前6个月工资表,单位务工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街道办事处葡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案资料、护理人员赵燕涛、海会利身份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及维修配件清单、交通费票据、肇事司机杨占国驾驶证、豫D×××××号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薛店村委会证明、杨占国提供的交警队押金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杨占国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海根法撞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占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根法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杨占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占国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杨占国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海根法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海根法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80.8元+180元+33元+99.20元)=19293元。2、医疗器具费1800元因医疗单位未出具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198天×30元/天)。4、营养费1980元(198天×10元/天)。5、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前3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陪护1人,护理费前期护理为:15032元(90天×30482元/年÷365天×2人);后期护理费为:9019元(198天-90天)×30482元/年÷365天。6、误工费,海根法请求按本人工资计算,提供有务工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用工协议及工资表,单位务工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5980元【256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1236元(1920元+1916元+20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6个月÷30天】。7、伤残赔偿金30691元(25576元/年×12年×10%伤残系数)。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0元因提供票据有连号现象但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1300元为宜。10、车损费13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935元,扣除杨占国垫付款18500元,即:86435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应在肇事车辆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内赔偿海根法86435元。支付给杨占国垫付款1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根法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6435元,支付给杨占国垫付款18500元。
二、驳回原告海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海根法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聪附法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