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198号原告王志刚,居民。被告吕强,个体户。未到庭。被告徐州市永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城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吕强、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强、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共欠原告煤炭款2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强、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经结算欠原告煤炭款24000元。并注明系补开2014年8月17日票。被告吕强签字作为经手人。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吕强系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煤炭系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所用。以上事实有入库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志刚向被告交付货物,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拒不给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送货时,因当时双方未进行结算,应自结算时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吕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由个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煤炭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州永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红亮
代理
审判员 周新欢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玉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