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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161号

被告人吴毅、李伟、易刚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吴毅,李伟,易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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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毅。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易刚。2015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7日���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月1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毅、李伟、易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毅及其辩护人王玉平、被告人李伟、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吴毅委托被害人苟某某玩网络游戏帮其充业绩,并以苟某某名义注册游戏账号、绑定苟某某的中国农行银行卡。后苟某某私自将游戏绑定的中国农行银行卡换成邮���储蓄卡,将吴毅用于充值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万元转走。经吴毅多次催问,苟某某均不承认。随后,吴毅让黄梦笔(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收账。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伟、易刚与黄梦笔、马克尚君(另案处理)等人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丽友”酒店305号房找到苟某某,强行将其带至大邑县晋原镇五一厂家属楼内进行威胁并用甩棍、木棍等进行殴打,要求苟某某交出11.5万元。后吴毅又指使黄梦笔等人将苟某某带至大邑县晋原镇“塞纳”酒店301号房内并看守不让其离开,直至2015年12月5日17时许,在苟某某家属交付人民币6万元后才将其放走。经鉴定,苟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吴毅、李伟在大邑县晋原镇派出所门口被民警挡获,同年1月11日,被告人易刚在大邑县拘留所附近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苟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杨某某的存折明细,通话清单,“塞纳”酒店结账单,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易刚的前科材料,证人贾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毅、李伟、易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及吴毅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毅为索取自己被他人占有的财物,伙同被告人李伟、易刚等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吴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有过错,且吴毅系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毅犯非法拘禁罪,���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易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晓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