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为赌博通风报信,于2015年12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追缴违法所得二百元;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应某先后三次在本市城区瓯锦宾馆其住的211号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吸毒人员赵某甲(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2016年3月份的另一天,被告人应某在本市城区瓯锦宾馆其住的211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甲以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应某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4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瓯锦宾馆211号房间消费账单、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应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琰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忆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