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523号原告薛少文,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宏泽,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宋宝香,女,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薛少文与被告铁宏泽、宋宝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温少波、
代理
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9时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宏泽、宋宝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通过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借款分36个月偿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每月偿还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万元出借给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下欠30465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465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宏泽、宋宝香未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薛少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3、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及中介服务公司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8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2月8日-2016年1月8日,月息0.9%。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4%支付管理费。被告当日支付服务费800元,从所借款项4万元中扣除。4、2013年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铁宏泽指定账户,金额为39200元,其中800元作为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2013年1月8日二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6、2013年1月8日被告铁宏泽签订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事项每月还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7、被告铁宏泽所有的银行卡、工作证、社保卡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3年1月8日二被告因购车通过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8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2月8日-2016年1月8日,月息0.9%。同时每月被告按照借款额的1.4%支付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21期,金额为42651元。被告铁宏泽、宋宝香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铁宏泽、宋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有被告铁宏泽、宋宝香签字捺印,为原始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银行汇款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房产证等证件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及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分36个月还款,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月息0.9%,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4%向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92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支付天津君良投资服务业向公司咨询费800元。被告自2013年2月8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2031元,共计偿还21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及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原被告借款利率为月息0.9%,被告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4%的标准向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该款按月给付原告,由原告给付天津君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约定明为被告支付管理费,实为分解被告利息的约定,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应为2.3%(0.9%+1.4%),被告按此约定利率还本付息21个月,已给付原告42651元(2031元X21个月),但原告计算的等额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31元系计算错误,经本院咨询银行计算,贷款总额4万元,月利率2.3%,贷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应为1159.02元,故被告偿还21个月的借款本息应为24339.42元,未偿还本金为17069.59元(附明细表存卷)。被告实际偿还42651元,多支付部分应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为18311.58元(42651元-24339.42元),被告实际已经超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被告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的36%,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因被告支付天津君良投资服务业向公司咨询费8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少文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温少波
代理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