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现丰,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怀远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现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6时许,在怀远县双桥集镇小街村,被告人陈现丰与同村村民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在陈现丰家门口,徐某的儿子陈某6与陈现丰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陈现丰举起铁锤砸陈某6的头部时,陈某6抬起左手背挡了一下,导致陈某6的左手背及头部受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陈现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现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6时许,在怀远县双桥集镇小街村,被告人陈现丰与同村村民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在陈现丰家门口,徐某的儿子陈某6与陈现丰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陈现丰举起铁锤砸陈某6的头部时,陈某6抬起左手背挡了一下,致陈某6的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头部皮肤裂伤留有0.6cm瘢痕。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6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现丰于2016年3月16日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双桥集派出所投案自首,与被害人陈某6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现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6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徐某、陈某4、陈某5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现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现丰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持械伤害他人,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陈现丰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现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陈现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