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继林,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单雪情,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焕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天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白旗村。法定代表人孙久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继林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天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单继林的委托代理人单雪情、王焕金,被上诉人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久斌雇佣单继林给他坐落于五常市背荫河镇白旗村的石场开挖沟机。2014年9月12日,单继林在雇佣期间被石场的石头砸伤,险些丧失性命,事后天时公司将单继林送往医院治疗,为单继林支付20余万元的医疗费。现单继林已出院,但因其伤情太重已瘫痪在床上,尚在康复中。如今,双方就后续的治疗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单继林要求天时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47460.40元(2015年平均工资44036元×388天),护理费65366元(4316元/每月÷30天×448天),伤残赔偿金226090元(45218元×6级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8900元(100元×289天),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271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9650元(393天×50元),合计人民币457242.65元,案件受理费由天时公司负担。单继林在治疗过程中,天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3745.51元。单继林在一审诉称:要求天时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57242.65元,案件受理费由天时公司负担。天时公司在一审辩称:单继林所述属实,但其亦应有一定过错责任,因为单继林操作不当,注意安全不到位,另外当时单继林称有开挖沟机的资质证,但到现在仍未出示,事发之后单继林的住院医疗费24余万元均是天时公司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天时公司雇佣单继林开挖钩机,单继林在工作过程中被山上滚石砸伤,天时公司应对单继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天时公司辩称由于单继林安全注意不到位及风险作业,亦有一定责任,考虑到单继林开挖钩机,应预料到风险作业的存在,故单继林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单继林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单继林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天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3745.51元依据单继林自负比例应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医疗费1500元的80%,计1200元,单继林自负20%,计3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误工费28900元(289天×100元)的80%,计23120元,单继林自负20%,计57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护理费43900元的80%计35120元,单继林自负20%计8780元(2人×60天×100元+229×100元+90天×1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伙食补助费14450元的80%计11560元,单继林自负20%计2890元(289天×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交通费及住宿费2882.50元的80%计2306元,单继林自负2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六、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伤残赔偿金96341元的80%计77072.80元,单继林自负20%计576元(9634.10元×20年×5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七、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营养费19450元的80%计15560元,单继林自负20%计1890元(389天×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八、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80%计8000元,单继林自负20%计2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九、天时公司赔偿单继林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80%计12000元,单继林自负20%计3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十、单继林应返还天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3745.51元中的20%,计487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十一、驳回单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鉴定费2710元,由天时公司承担80%计4397元,原告自负20%计1099元。原审原告单继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单继林自负20%责任不当,天时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中,单继林已提交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单继林的赔偿款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时公司当庭答辩称:单继林本人身某某证是农村户籍,且单继林在天时公司工作一个月余时间,均是在工地吃住,所以其没有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单继林在一审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系伪证,经与该派出所核实,该派出所民警表示从未给单继林出过该证明,且该证明上的公章与该派出所公章明显不一致,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单继林的刑事责任;单继林在一审提交的租房协议中的房主是本案单继林的委托代理人,天时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租房协议为当事人单继林与其委托代理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单继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单继林没有操作挖沟机技术资质。单继林在二审中承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盖有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是通过已经退休的该派出所原教导员郭某,在其在职期间留存的空白证明上填写的证明内容。单继林在一审提交证据租房协议的房主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王焕金,王焕金在本案中系哈尔滨市阿城区民事法学研究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单继林在此次事故中应否自负相应责任,单继林的赔偿标准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单继林在此次事故中应否自负相应责任的问题。二审中,单继林自称没有取得操作挖沟机技术资质,但是从事操作挖沟机工作大约20年。
本院认为,单继林在没有取得操作挖沟机技术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该项需要相当技术要求的工作,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同时,其作为实际从事多年操作挖沟机工作人员,在存在一定风险性质的工作中,没有完全尽到自身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单继林自负2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及责任分配原则,其上诉请求天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继林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能否成立的问题。单继林在一审中提交租房协议一份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上京派出所证明一份,意欲证明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二审中单继林承认一审中提交的金上京派出所出具“证明”是通过该派出所已经退休的原教导员郭某私下出具,因该“证明”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单继林关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张的证据仅为租房协议。该房房主王焕金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其并没有以证人身某某出庭作证,同时鉴于王焕金与本案当事人单继林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租房协议不予采信,据此,单继林上诉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继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单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蔡耘耕
审判员 孙树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齐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