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陈晓虎。委托代理人许炎、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保,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晓虎与被告孟凡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虎及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虎诉称:其与孟凡保原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1份《合伙结算协议》,就双方先前合伙承包相关工程事宜进行结算,确认孟凡保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其支付280000元,如孟凡保逾期还款的,则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7%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孟凡保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孟凡保立即向陈晓虎支付2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8560元(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7%计算6个月),共计308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孟凡保承担。被告孟凡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陈晓虎作为甲方与乙方孟凡保签订了1份《合伙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双方合伙承包格林艾普挖地角工地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2014年10月甲方出资90万元,乙方出资310万元,合计出资400万元,从靖江金银拆房有限公司处承包格林艾普化工厂工地挖地角工程,其中:甲方占合伙份额的四分之一。
二、乙方确认:2015年2月,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姜思见,转让价款160万元,乙方已全额收到该笔款。
三、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双方合伙期间共计亏损150万元,其中:甲方承担亏损35万元,乙方承担亏损115万元。
四、现甲乙双方经过核算:乙方应返还甲方55万元,扣除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30万元,乙方还应返还甲方25万元。注:乙方已支付甲方的30万元,系乙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陶宝新,用于归还甲方向该第三人陶宝新的借款30万元。
五、乙方同意:合伙期间,甲方处产生的机械费(挖机)22000元、人工费8000元,由其另行支付给甲方。
六、乙方承诺:上述第四、五项费用合计28万元,由乙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如逾期还款的,则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7%承担还款利息……。同日,孟凡保向陈晓虎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晓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双方签订《合伙结算协议》后,孟凡保没有按约支付款项。陈晓虎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陈晓虎提供的《合伙结算协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陈晓虎与孟凡保签订《合伙结算协议》后,没有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晓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合理范围内。因此,陈晓虎要求孟凡保支付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5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孟凡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晓虎支付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560元,共计308560元。案件受理费5928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8618元,由被告孟凡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峰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