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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394号

王伟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3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X村X号天桥路段时,车头与路中的石墩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车辆、石墩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在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对王某某进行抽血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49mg/100ml。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思  乔

书记员 陈瑞琼(兼)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