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566号
申请执行人:袁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吕秀山,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高速地产。
第三人:穆靖,女,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高速地产。本院在执行袁玲与吕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吕秀山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
本院查明,第三人穆靖与被执行人吕秀山2015年7月15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执行人吕秀山和申请执行人袁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被执行人吕秀山和第三人穆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穆靖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穆靖应对申请执行人袁玲承担责任。穆靖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袁玲支付案款404310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凌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