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46号原告上海伯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兰君。委托代理人王孝和,男。被告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梁永恒。被告梁文东,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原告上海伯青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梁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伯青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通过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等,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价值人民币741,93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货款523,929元,2015年4月8日,经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001元。故原告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计228,001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29,794.53元,并承担以本金228,00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228,001元;2、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底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41,930元的增值税发票;3、进账单1组,证明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货款513,929元;4、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了741,930元的五金货物;5、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原告认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价值741,93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23,929元,2015年4月8日,两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所欠原告货款228,001元,经原告多次未果。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29,794.53元,并承担以本金228,00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认为向被告送货截止至2015年2月底,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利息的诉请为以本金228,00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梁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伯青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8,001元;
二、被告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梁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伯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8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审 判 员 盛军华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