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111号原告郑时良,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赢,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大雄,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奠晓群,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世国,怀化市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时良与被告严大雄、奠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良的委托代理人林赢、被告严大雄、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时良诉称:被告严大雄、奠晓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严大雄向原告郑时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之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郑时良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大雄、奠晓群归还原告郑时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7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依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原告郑时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1页,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严大雄向原告郑时良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邓友华,并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前返还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严大雄借款用于黄果园工程项目;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1页,拟证明该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严大雄交付。
被告严大雄辩称:被告严大雄通过担保人邓友华的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奠晓群不知情;借款逾期一个月后,原告郑时良的老表担保人邓友华到二被告家里砸烂铁门,被告奠晓群已经把200000元借款返还给了担保人邓友华,并由邓友华出具了收条,有个叫“四哥”的人在场,还钱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严大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奠晓群辩称:原告郑时良与邓友华是表兄弟关系,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200000元已经支付给担保人邓友华,应由邓友华再转交给本案的原告郑时良;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7400元没有事实依据;这笔借款,被告奠晓群不知情,2014年2月份,邓友华砸被告奠晓群家门后,其才知道被告严大雄在外面借了200000元,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奠晓群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担保人邓友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1页(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担保人邓友华收到被告严大雄返还给原告郑时良的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郑时良提交的证据,被告严大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奠晓群对原告郑时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原告郑时良关于利息的诉请;证据2借款用途的黄果园项目部系虚构;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中的转出方没有显示,不能证明系原告郑时良向被告严大雄转账,应该是担保人邓友华转账给被告严大雄,与原告郑时良无关。对被告奠晓群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时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邓友华的收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将200000元款项给付了邓友华,不能证明二被告已返还原告郑时良200000元借款。被告严大雄对被告奠晓群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郑时良、被告奠晓群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郑时良所提交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严大雄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承认借款事实,因此,对被告严大雄向原告郑时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奠晓群提交的担保人邓友华给被告严大雄出具的收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证,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也仅可证明担保人邓友华收到被告严大雄20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原告郑时良收到被告严大雄返还借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严大雄、奠晓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郑时良为甲方与被告严大雄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黄果园项目部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乙方到期还清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将按借款总数每日3‰支付甲方郑时良违约金;被告严大雄用湘N5XQ**宝马车作抵押。原告郑时良、被告严大雄、连带责任保证人邓友华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当天,被告严大雄向原告郑时良出具200000元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郑时良人民币200000元整,于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愿负法律责任。”被告严大雄在借款人栏署名,担保人栏签署的姓名为“邓友华”。同日,原告郑时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向被告严大雄交付了200000元借款。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约定。庭审中,被告奠晓群出示了担保人邓友华的收条,内容为:“今天邓友华收到严大雄还郑时良200000元整。2014年3月20日。”收款人署名为“邓友华”,辩解二被告已经将200000元借款返还给原告郑时良,但原告郑时良不承认收到该款项,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大雄向原告郑时良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严大雄出具给原告郑时良的借条、被告严大雄当庭自认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对被告奠晓群关于该借款用途为虚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转出方没有显示,不能证明系原告郑时良向被告严大雄转账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借款用途是否真实,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严大雄。因此,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约定了返还期限,被告严大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奠晓群以担保人邓友华出具的收条抗辩借款已返还给原告郑时良,但原告郑时良与被告严大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可以向担保人返还,且借款合同约定有原告郑时良收到还款后应将借据交还给被告严大雄。现原告郑时良持有被告严大雄出具的借条,表明被告严大雄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郑时良的借款。被告奠晓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奠晓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在被告严大雄、奠晓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均辩称该借款被告奠晓群不知情及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郑时良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已逾期,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有逾期按借款总数每日的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200000元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为22600元,原告郑时良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为17400元,未高于按此标准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郑时良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郑时良要求自2015年12月11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大雄、奠晓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郑时良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郑时良逾期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7400元,共计217400元;
二、2015年12月11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由被告严大雄、奠晓群在借款返还之日一并支付给原告郑时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被告严大雄、奠晓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白玲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