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82年02月03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108国道从德阳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超限检测罗江站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挡获。经当场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呼气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224.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结果、户籍查询结果、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辩护人阎勇提出的“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系家庭唯一要劳动力,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及自身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皓
审 判 员 邓绍彬
人民陪审员 代秋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