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6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0546276-6。法定代表人许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宏、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正国,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组织机构代码24969883-8。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萌,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正国、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立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张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及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兴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恒立兴公司与张正国签订2014EMB-XGQC-0411号《购销合同》,约定张正国向恒立兴公司购买NXG3251D3KC徐工自卸车10部,合同总价款3539850元;交货地为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恒立兴公司应在收取张正国支付的定金20万元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货;首期款66万元(含定金)应在交货地点卸车前支付;余款分18期支付;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30日的,则所有未支付款项视为已到期,到期日为逾期的第31天,自到期日起,应就所有未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就追索费用的承担、争议的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等予以明确约定。张正国于2014年5月12日验收并收取合同项下的货物,但除定金外,张正国未支付其他分期应付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正国:1、立即支付货款3339850元(庭审时变更为3089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98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1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正国辩称,恒立兴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张正国所定车辆型号为NXG3251D3KC,发动机是潍柴310,后车厢为后立柱加强整版满焊,但恒立兴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双方就原告的违约行为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正国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徐工公司辩称:1、徐工公司与恒立兴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恒立兴公司购买徐工公司生产的徐工牌NXG3251D3KC(发动机WP10.300N)自卸汽车10辆,��工公司已按合同履约完毕;2、徐工牌NXG3251D3KC自卸汽车发动机并无恒立兴公司与张正国争议的WP10.310E32发动机公告信息,讼争车辆发动机型号应以随车出厂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发动机金属铭牌(即WP10.300N)为准;3、恒立兴公司与张正国买卖合同中,对发动机作出的“潍柴310”的约定,应属于恒立兴公司业务人员的工作失误,但张正国已于2014年5月12日、13日对整车(包括发动机、底盘号等)进行验收,并无异议。反诉原告张正国诉称,2014年4月11日,张正国与恒立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张正国向恒立兴公司购买NXG3251D3KC徐工自卸车10部,选装配置及要求为:K型驾驶室、空调、潍柴310发动机、上装规格5600*2300*1600、底16边12、四纵梁海沃172前顶、四翻转支座,后立柱加强、满焊��同时双方对定金、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正国依约支付定金20万元,然而恒立兴公司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为WP10.300N,额定功率221KW,属潍柴300发动机,且后车厢后立柱未加强、非整版满焊。对此,张正国多次与恒立兴公司协调,徐工公司售后人员多次上门查看未果。协商期间,由于车辆不符合约定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工人停工,致使张正国未完成工程量,被发包方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罚款60万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张正国不得已将车辆投入使用,由于车辆不符合约定,张正国多次维修,产生维修费20万元。因潍柴300马力发动机造成工作了减少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恒立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张正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恒立兴公司立即:1、将讼争车辆发动机更换成潍柴310马力的发动机;2、将��争车辆后车厢更换为后立柱加强、整版满焊;3、双倍返还张正国定金40万元;4、赔偿工程罚款60万元;5、赔偿维修费20万元;6、赔偿窝工损失、工程量减少损失(以损失鉴定结论为准);7、承担张正国本案律师费12万元;8、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恒立兴公司辩称:1、恒立兴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双方约定;2、关于后车厢的问题,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解决了该问题;3、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恒立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适用该条款。对方请求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第三人徐工公司辩称,张正国所购汽车的发动机没有310型号,只有300型号,不可更换。后车厢的问题双方依据协议解决,不用再审理。张正国已对车辆进行整车验收,验收时也未���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恒立兴公司与被告张正国签订2014EMB-XGQC-0411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张正国向恒立兴公司购买车型NXG3251D3KC徐工自卸车10辆,合同总价款3539850元,发动机为潍柴310,色别为徐工黄;选装配置及要求:K型驾驶室、空调、潍柴310发动机、上装规格5600*2300*1600、底16边12、四纵梁海沃172前顶、四翻转支座,后立柱加强、满焊;上述价格为长乐市松下镇的交货价;恒立兴公司应在收取张正国定金20万元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恒立兴公司代办汽车运输,运输费及运输保险由张正国承担;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20万元,首期款66万元(含定金)应在交货地点卸车前支付,余款分18期支付(2014年6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期间,前17期每期16万元,第18期159850元);张正国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就逾期付款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恒立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任一期货款超过30日的,所有未支付款项视为已到期,到期日为逾期的第31天,自到期日起,张正国应就所有未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张正国逾期付款导致恒立兴公司采取法律诉讼以及其他行动,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张正国负担;恒立兴公司保证本合同的矿山车为全新徐工公司产品,按徐工公司的保修标准提供保修;恒立兴公司提供保修义务,但不承担因认为操作错误引起的机械故障或因机械故障引起的施工方面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张正国不使用恒立兴公司提供的纯正零件而引起的机械故障不在保修范围内;如因工厂生产质量问题,恒立兴公司可代张正国向工厂索赔,但不承担施工方面直接或间接的损失。2014年4月15日,恒立兴公司与徐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恒立兴公司向徐工公司购买车型为NXG3251D3KC车辆10辆,发动机型号为WP10.300N。2014年5月12日,恒立兴公司在长乐松下码头交付张正国NXG3251D3KC徐工自卸车10辆,张正国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出具《收车单》各一份,确认收到车辆,整车完整无损,车况良好,发动机号、底盘号相符,附件齐全。张正国支付恒立兴公司定金20万元,剩余货款未付。因张正国未支付剩余货款,恒立兴公司未将讼争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交付给张正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讼争车辆型号均为NXG3251D3KC,发动机型号均为WP10.300N。张正国出具给恒立兴公司《收车单》上载明的10辆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与恒立兴公司保���的讼争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载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张正国提供的讼争车辆铭牌载明,讼争车辆型号均为NXG3251D3KC,发动机型号均为WP10.300N,车架号均与《收车单》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载明的一致。2014年5月28日,恒立兴公司与张正国签订《补充协议书》,就讼争合同达成以下补充条款:
一、张正国同意恒立兴公司交付的10台自卸车,恒立兴公司向张正国补贴整改费用及保修费用每台车2.5万元,由张正国自行更换上边板及焊接等整改工作,整改所需的502焊条及12mm厚度上边板由恒立兴公司提供,费用由恒立兴公司承担。
二、上述10台自卸车经交付后及改装后,若再出现任何车厢问题,张正国不再向恒立兴公司及生产厂家主张任何权利,恒立兴公司也不再向张正国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庭审中,张正国主张该协议并未履行。恒立兴公司主张协议已经履行,并同意在张正国所欠货款3339850元中扣减补充协议约定的恒立兴公司应承担的25万元,将诉求货款金额变更为3089850元。徐工公司陈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徐工公司按恒立兴公司的指示已直接将12mm厚度上边板交付给张正国,由张正国自行焊接。徐工汽车生产的NXG3251D3KC型号自卸车,在商车网上公开的信息显示共配备六种型号的发动机:WP10.300N、WP10.336N、WP10.340E32、WP10.290E32、SC10E340Q3B、SC10E320Q3,没有配备WP10.310E32的型号。在审理过程中,恒立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正国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恒立兴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2014年10月17日,恒立兴公司与福建天翼律师事���所签订《代理合约》,委托其代为处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恒立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依约支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恒立兴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车单》、《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商车网查询结果、《补充协议书》,张正国提供的照片,徐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立兴公司与被告张正国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恒立兴公司依约交付给张正国NXG3251D3KC型号徐工自卸车10辆,张正国接收车辆,验收后没有异议并投入使用,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剩余货款。张正国主张讼争车辆应配备潍柴310发动机,而实际配备WP10.300N发动机,后车厢没有后立柱加强、满焊,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张正国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恒立兴公司与张正国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NXG3251D3KC型号徐工自卸车,恒立兴公司向徐工公司采购NXG3251D3KC型号车辆后交付给张正国,张正国对此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及交付的标的物清楚、明确;
二、生产厂家徐工公司的陈述、讼争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商车网车辆公示信息均表明,NXG3251D3KC型号车辆配备的是WP10.300N发动机,而不可能配备潍柴310发动机,因此,双方合同中关于发动机“潍柴310”系不规范的表述;
三、恒立兴公司交付给张正国车辆时,张正国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进行核对,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的一致。《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载明车辆发动机型号为WP10.300N,车辆本身铭牌上对此亦有明确标注,张正国对此明知,在收车时亦无异议,应视为对车辆整体验收合格,恒立兴公司已完成了交付义务;
四、恒立兴公司与张正国在补充协议中已对讼争车辆的整改和保修问题达成合意并已对后车厢后立柱加强、满焊问题进行了处理,恒立兴公司据此已在诉求中扣减相应的货款25万元,张正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综上,张正国拒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立兴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货款3089850元及按约定计算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正国的反诉请求,基于上述理由,NXG3251D3KC型号车辆不存在潍柴310发动机,恒立兴公司已交付约定型号的车辆,且双方已对后车厢后立柱加强、满��问题进行了处理,故张正国请求恒立兴公司更换发动机及后车厢、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赔偿维修费20万元、律师费1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正国主张的讼争车辆应配备潍柴310发动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对因发动机型号不符产生的窝工及工程量减少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据此请求恒立兴公司赔偿工程罚款60万元、窝工及工程量减少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89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正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3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80元,均由被告张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代理
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崔 新 建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