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再34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曹关村。法定代表人祝义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书,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251号3单元附15号。委托代理人安运刚,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18号6单元附9号。
被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周啟胜,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580408。委托代理人吉英,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45号附19号,系王银之母。申请再审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白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筑民四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3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书、安运刚及被申请人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查明,1996年12月,由贵阳市水泥厂、贵州铝厂、贵阳市白云区国资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建成后投产。2007年3月,因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将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国资公司(担保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的贷款人民币22000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抵偿了银行负债,并于2009年12月移交相关资产证明。2010年5月,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批准,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可按照贵阳市市属企业改制政策和资产买受人提供再就业补助的方式安置职工。2010年5月29日,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贵阳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补助市属国企改制政策工作方案》并于6月23日展开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同年7月31日,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基本结束,除王银外,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1067人,自谋职业823人,内部退养24人。2004年10月,王银进入被告水泥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6月,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产移交,发布《贵阳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补助市属国企改制政策工作方案》并启动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因王银未按照方案选择分流安置方式,2011年6月10日,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催促王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便接续社会保险投保手续的通知未果,7月21日,被告下达《关于解除王银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筑水泥司字[2011]第015号),并于2011年9月2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王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同年11月23日,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决定》在贵州都市报上公告送达。王银知悉被告的上述决定后,经多次与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银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筑水泥司字[2011]第015号;2、恢复王银与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王银2010年7月至恢复原告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2005元;4、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补交2011年11月至恢复王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用由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一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银与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贵阳市市属企业改制政策和资产买受人提供再就业补助方式安置职工,并公开发布改制工作方案,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职工均按照改制方案进行了分流安置。结合王银诉称理由,其应当知道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分流安置职工的事实。而王银在离开工作岗位后,到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一年多时间内,其拒绝选择分流安置方案,怠于行使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邮寄送达通知及决定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由于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已全部移交其他公司,本身已无资产、生产场所,也无工作岗位提供给王银,双方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解除与王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王银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其与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补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王银释明,其坚持要求与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放弃对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从其自愿。对于王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王银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银负担。原一审判决宣判后,王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解除王银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更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而是直接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上诉人的���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判决查明,2004年10月,王银进入水泥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2005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为2年,自2005年10月起至2007年9月,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在生料车间任钳工工作。王银述称工作期间其一直在生产车间从事磨机、维修等工作。2010年7月,因水泥公司停产,王银停止工作。2011年7月21日,水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王银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享受市属国企改制政策工作方案》,王银应于2010年7月选择分流安置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王银称本人正在联系工作调动事宜,要求暂不作选择分流安置。目前分流安置工作已结束,公司负责人曾多次采用电话或与本人谈话等方式催其尽快办理调动手续,但王银至今仍未办理调动。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2011年7月15日党、政、工会议研究,决定解除王银同志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为其已缴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从其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王银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该《决定》。审理中,水泥公司述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水泥公司因资产移交,发布《贵阳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补助市属国企改制政策工作方案》并启动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期间,王银与水泥公司对王银的分流安置方式一直协商未果,水泥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解除与王银的劳动关系,但水泥公司并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银,而是在2011年7月2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当日即解除了与王银的劳动关系,且水泥公司计算王银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故水泥公司属违法解除与王银的劳动关系。关于王银要求撤销水泥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银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水泥公司现已无生产场所,水泥公司与王银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对王银要求撤销水泥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银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王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水泥公司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王银要求水泥公司补发其2010年7月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82005元的请求,王银自2010年7月因水泥公司停产停止工作,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水泥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王银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规定,水泥公司应支付王银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50元/月×3个月+830元/月×11个月+930元/月×14个月)×60%=14958元。关于王银要求水泥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建立及费用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劳动者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王银要求水泥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民法院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银答辩称:贵州省高院指令再审违法,也没按照规定将再审申请书交给我方,针对再审理由发表以下几点意见:1中院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水泥公司解除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按照法律要求送达,我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劳动仲裁,也就是说解除劳动并未生效,其次在原审中争议较大的是解除决定送达问题,作为职工在公司是留有住址的,并未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作为水泥公司为什么不直接送达而是采用公告送达,即使有,那是送达即生效还是公告六十日才生效,我们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是合法的公正的判决,水泥公司说的提前通知并没有相关依据,其将停社保等相关手续作为送达的依据是不成立的。水泥公司没有生产的场所和条件所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这些都不是不按照法律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合法理由;2水泥公司提出王银参加了职工大会并进行了签到,希望对方拿出证据,我们可以申请鉴定;3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份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上并没有这一项,因此这一条并不能作为再审理由;4贵阳中院的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并没有剥夺水泥公司再根据水泥无相关继续履行合同条件解除与王银的劳动合同关系;5水泥公司的安置方���在卷宗上并没有看出,但是从其他证据可以看出他们对职工的安排并不是一刀切,而是根据相应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6贵阳金刚水泥有限公司的收购方案中,对职工的安置都是有安排的,为什么水泥公司不执行相关协议。水泥公司一直未提交1000多名职工的安置情况,是不是一部分进行了安置,到水泥公司上班,一部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出王银进行了特殊对待,对王银的打击报复,因为王银的母亲也是水泥公司的职工,也是因为劳动争议与水泥公司打了一场官司,水泥公司是败诉的,是不是因为这个原因,水泥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来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综上所述,没有新证据就想推翻生效判决,我们认为理由是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到簿》,欲以其中2010年6月25日上午9:00生料车间会议王银签到的纪录证明已经召开职工大会并将解除王银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王银,王银当庭提出口头鉴定申请,并于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欲证明该签到纪录并非王银本人所签。经提交合议庭讨论认为,无论是否该王银签到纪录系其本人所签,都无法达到申请再审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具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于王银提出的对该会议签到纪录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申请再审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当然具有管辖权,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符合我国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申请再审人贵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当中主张应当撤销本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但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告之劳动者本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吴永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