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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1923号

谢贤春与赵永建、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贤春,赵永建,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923号

原告:谢贤春。

法定代理人:杨仁明。

委托代理人:魏小燕。

被告:赵永建。

委托代理人:王越华。

被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宏。

委托代理人:陈慧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洪亮。

委托代理人:夏红娟。

原告谢贤春与被告赵永建、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15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贤春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应被告北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贤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春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赵永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清、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贤春起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赵永建驾驶被告北山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马路岔口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贤春,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赵永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赵永建、被告北山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212149.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1500元,还应赔偿1840649.80元;

二、被告赵永建、被告北山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四、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贤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赵永建、被告北山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288087.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1500元,还应赔偿1916587.30元;

二、被告赵永建、被告北山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永建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等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认为应按70%计算。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但本案超保额,保险公司应按1000000元全额赔付。肇事车辆浙A×××××号车为被告北山公司所有,被告赵永建是出租车驾驶员,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0000元。2.误工费,应从2015年2月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30日,共计209天。3.医疗费,金额根据票据累计,医保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告知义务,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无效。4.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原告目前自身疾病严重,存在脑积水、昏迷(植物生存状态),其后续护理时限不能按20年计算,认可3年计算一次;因原告已经回老家,其实际护理支出低于浙江省统筹平均工资标准,综合原告所在地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标准认可100元/天。5.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更多的营养吸收是通过药物完成,不存在额外的食物补充,认可20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内暂住在杭州郊区的农村,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此外,移动号码使用证明不能证明号码是由谁使用、在哪里使用。7.精神损失费,应根据过错责任程度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0元。8.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北山公司答辩称:

一、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最终金额请法院根据有效票据并结合相应病历核算;2.住院伙食费,请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定,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177元,不应重复赔偿;3.营养费,就原告目前的实际病情,其在治疗过程中必然已接受相应的营养补充辅助治疗,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无法额外对其加强营养并产生额外的营养费支出,对此项诉请不予认可;4.前期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认可100元/天,且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也已包含了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护理费21713元,不应重复赔偿;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目前的病情,其将来的健康状况××,其要求的后续护理费金额尚未实际产生,缺乏证据支持,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应由原告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应认定至定残日止,标准过高,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标准的证据,因此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可;6.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按照就医实际情况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认可2400元;600元出诊费收据为非正规税收发票,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责任按70%的比例计算。

三、被告北山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被告北山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赵永建,其与被告北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对浙A×××××现代牌车辆独立运营、自担风险,并不是受被告北山公司指派并接受工资的员工。承包合同内已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发生事故时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所有的损失均由赵永建全额负担,赵永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北山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车辆承包期限内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北山公司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事实,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永建案发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并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与出租车运营服务资格,具备驾驶能力。浙A×××××号出租车,系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正常登记注册、检验合格的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发生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赵永建个人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并非被告北山公司的过错,因此,被告北山公司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义务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北山公司此前已垫付80000元医疗费,相关的赔偿费用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且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主次责,即使被告北山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足部分,被告北山公司也仅需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可。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问题与被告赵永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及该公司前期已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并计算免赔率后,该公司在本案的剩余赔偿限额为789000元。认为本案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永建、被告北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谢贤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永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内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病历1组、病情介绍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1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组、费用汇总清单1组、住院专用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明细。5.鉴定费发票1份、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24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600元。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7.临时居住证1份、暂住信息1份、证明1份、移动号码使用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居住、生活。8.车辆信息1组,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北山公司所有。9.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10.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11.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产生医疗费28726.22元。12.医疗费发票1组、清单1组,证明原告2015年11月10日后产生医疗费10556.51元。13.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14.数据公报1份,证明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4、8至11,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必要、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交通费。证据7,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永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居住在杭州的城镇,不能适用城镇标准;鉴于被告赵永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13,被告赵永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山公司、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被告赵永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山公司、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永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北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确认,驾驶员在事故中是正常行驶,“逆向行驶”系办案民警笔误。2.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3.承包合同1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承包给被告赵永建,由其自担风险,与被告北山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谢贤春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赵永建与被告北山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赵永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已经向被告北山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北山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上盖章。3.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北山公司进行告知,并由被告北山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谢贤春、被告北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且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落款日期空白,认为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应在1000000元的限额中予以赔付;被告赵永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鉴于被告北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谢贤春、被告北山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永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伪造可能;鉴于被告北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第一受益人,其对投保事实及免责事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赵永建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马路口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原告谢贤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冲上道路西侧机非绿化隔离带,造成原告和浙A×××××号小型轿车前排乘客阮悦受伤、两车受损及绿化隔离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阮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等,经手术治疗后转入杭州广仁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累计住院312天。治疗期间,被告赵永建已支付110000元、被告北山公司已支付8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已支付1215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已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3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家属委托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左额叶及右颞枕叶脑挫伤等,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其误工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为90日;3.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北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贤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北山公司。北山公司与被告赵永建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赵永建自愿承包北山公司的号牌为浙A×××××现代型出租汽车一辆;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合同期内赵永建应向北山公司缴纳的承包金,第一年每月为7000元,第二年每月为7000元……;赵永建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严格执行北山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险的投保人为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被告北山公司,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写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用加粗字体载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分别盖章,被告北山公司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分别盖章。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永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贤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就本案合理损失由被告赵永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虽由赵永建实际营运,但被告北山公司对此享有运行利益并进行运行控制,故该公司对赵永建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该公司已就事故免赔率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最高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49000元。另,浙商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虽系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结合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均予以采信,其误工期、护理期为210天。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18175.79元,扣除伙食费1207元,实际医疗费为516968.7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46384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7830.47元(48372元/年÷365天×210天)。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后期护理费967440元(48372元/年×2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酌定其后续护理期限为15年,参照本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支持后期护理费725580元(48372元/年×15年),超出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原告仍可就继续护理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46384元,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830.47元(48372元/年÷365天×210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该费用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2232589.73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不足部分2112589.73元(2232589.73元-12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赵永建承担1690071.78元(2112589.73元×80%)的赔偿责任,其中849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鉴于被告赵永建已支付110000元、被告北山公司已支付80000元、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已支付60000元,抵扣后,被告民安财保杭州公司实际需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谢贤春789000元(849000元-60000元),被告赵永建赔偿651071.78元(1690071.78元-849000元-110000元-80000元),被告北山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贤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1071.78元,被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谢贤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9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1.50元,由原告谢贤春负担1086.50元,被告赵永建负担3905元,被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周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