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207号
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9887215-3。
法定代表人:胡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河,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黄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北路22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黄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黄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卢雪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电容式电压互感器、耦合电容器等产品,共计356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在2014年4月8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再没有支付过拖欠的货款。至原告诉讼时共计拖欠货款163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3000元,支付违约金54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销售合同、货运清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电子汇划款单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专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黄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56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7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