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3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牟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玉林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世纪永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日宁,该公司采购经理。
上诉人牟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飒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小莉、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永佳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从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日杂百货等的公司法人。2015年4月24日,因生活需要,牟某在永佳公司购买“蛤蚧雄睾王酒”5瓶,牟某支付永佳公司600元后,永佳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交牟某收执。“蛤蚧雄睾王酒”外包装主要标注:1、广西德保县黄酒厂出品,执行标准为QB/T1981-94;2、配料;3、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等。牟某以永佳公司销售的“蛤蚧雄睾王酒”的执行标准已作废,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广西德保县黄酒厂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的合伙企业。《QB/T1981-94露酒》于1995年3月1日实施,《GB/T27588-2011露酒》于2012年6月1日实施。再查明,庭审中,永佳公司提供了其销售“蛤蚧雄睾王酒”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证书,其中,包括百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广西德保县黄酒厂的“蛤蚧雄睾王酒”抽样检验按《QB/T1981-94露酒》判定:所检项目合格。2015年6月1日,牟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佳公司退回牟某货款600元并十倍赔偿牟某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牟某作为消费者,在永佳公司选购产品,牟某支付产品对价接收本案产品的同时,永佳公司开具发票交其收执,此时,牟某、永佳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永佳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有提供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等的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或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永佳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永佳公司已经提供了其销售的本案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据,据此,该院依法认定永佳公司所销售的本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合格产品。牟某提出永佳公司销售的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主张,永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牟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牟某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牟某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永佳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因购买本案产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故牟某主张永佳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牟某已预交),由牟某负担。
上诉人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食品为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QB/T1981-94系作废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标准化法》第六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业标准在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本案所涉食品系依照作废的标准进行检验的。2、关于“蛤蚧”添加到普通食品这一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本案所涉食品系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新闻发布会均明确十倍赔偿不以人身财产损坏为前提。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永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说明〈产品标准QB/T1981-94露酒〉情况的复函》;2、《关于不得执行产品标准QB/T1981-94露酒的通知》。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QB/T1981-94露酒是作废的,已经被新标准替代,旧标准不能继续执行。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关于不得执行产品标准QB/T1981-94露酒的通知》是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复函是2015年12月1日以后才更正,被上诉人所售食品是属于百色产地的,该证据出具的地点是梧州,被上诉人所售的食品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涉诉食品,上诉人以《GB/T27588-2011露酒》已于2012年6月1日实施,《QB/T1981-94露酒》自行废止,而涉诉食品以废止的《QB/T1981-94露酒》为执行标准,以此为由主张涉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蛤蚧雄睾王酒”在实质上不符合安全标准,即“蛤蚧雄睾王酒”在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体健康。本案涉诉食品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涉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百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记载,送检食品为“蛤蚧雄睾王酒”,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QB/T1981-94《露酒》判定:所检项目合格”。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上诉称蛤蚧属于保健食品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而本案涉诉食品却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蛤蚧,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涉诉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将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同于违反安全标准,即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是直接等同于讼争食品是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体健康的,上诉人以此来证明本案所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牟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牟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飒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