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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2447号之一

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4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张纪集,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吴仲贤,该××经理。被执行人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许秀兰,该××经理。被执行人许秀兰。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坛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的本息4402915.37元,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抵押的生产设备(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通过拍卖、变卖、折价后所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在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范围内,对原告行使抵押物权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1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2013)坛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石马村为孔家村委毛竹山2号(产权证号:CZ0100770、CZ0100771、CZ0100894)的房产(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名下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6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枫鹭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许秀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坛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莘 祥

代理

审判员  朱庆华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师菊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