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166号
原告:马旺伯,男,1948年4月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兆强,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丕超,法律顾问,住。
原告马旺伯与被告刘兆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旺伯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被告刘兆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旺伯诉称: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刘兆强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黄河东路立交桥东红绿灯附近时,与原告马旺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旺伯受伤,被告刘兆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旺伯无责任,原告马旺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人民币131212.20元。
被告刘兆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R×××××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所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已为原告马旺伯垫付人民币1800.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兆强所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兆强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10月31日16时10分,在菏泽市黄河东路立交桥东红绿灯附近,被告刘兆强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马旺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旺伯受伤,被告刘兆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旺伯无责任。被告刘兆强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兆强为被保险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显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马旺伯于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医疗费2699.10元(2279.10元+290.00元+130.00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酒精性肝硬化;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4周来院复查,不适来诊。原告马旺伯于2015年11月6日至10日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医疗费5843.10元,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肝硬化;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减少运动,继续药物治疗,三周后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可及时来院随诊。原告马旺伯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马先辉护理,原告马旺伯及护理人员马先辉均为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原告马旺伯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马旺伯肋骨骨折为VIII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马旺伯支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刘兆强预付原告马旺伯人民币18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马旺伯因交通事故支医疗费8542.20元。关于原告马旺伯因交通事故支医疗费8542.20元(2699.10元+5843.10元)的问题。原告马旺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结算单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提供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结算单据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用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马旺伯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剔除与本案无关的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马旺伯因此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支持8542.20元。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旺伯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54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马旺伯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旺伯要求赔偿医疗费85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马旺伯的护理费,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和司法鉴定意见计款5185.48元(31545.00元÷365天×60天×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马旺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及住院时间10天(6天+4天)计款800.00元(80.00元×10天)。原告马旺伯交通费支持200.00元。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马旺伯要求赔偿残疾赔偿113562.00元,依据原告马旺伯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伤残评定时间及等级,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马旺伯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支持1600.00元。原告马旺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刘兆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旺伯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马旺伯要求赔偿车损,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证据不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马旺伯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损失额为132889.68元(8542.20元+5185.48元+800.00元+200.00元+113562.00元+1600.00元+30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16时10分,被告刘兆强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马旺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旺伯受伤,被告刘兆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旺伯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兆强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之规定,原告马旺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旺伯因此事故损失超过鲁R×××××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兆强负担,被告刘兆强已付原告马旺伯1800.00元,应在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扣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马旺伯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21947.48元(113562.00元+5185.48元+200.00元+3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马旺伯110000.00元;原告马旺伯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342.20元(8542.20元+8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马旺伯9342.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马旺伯119342.20元(110000.00元+9342.20元)。被告刘兆强赔偿原告马旺伯人民币13547.48元(132889.68元-119342.2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马旺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马旺伯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旺伯人民币119342.20元。
二、被告刘兆强赔偿原告马旺伯人民币13547.48元,扣除已付原告1800.00元,被告刘兆强再支付原告马旺伯人民币11747.48元(13547.48元-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旺伯要求赔偿车损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00元,原告马旺伯已预交,减半收取1462.50元,原告马旺伯负担1.47元,被告刘兆强负担1461.03元,待被告刘兆强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孟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