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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848号

刘梦与戴慧忠、冯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梦,戴慧忠,冯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住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慧忠,住霍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梅,住霍城县。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英,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梦因与被上诉人戴慧忠、冯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东升、被上诉人戴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梦原审诉称,2013年7月29日,戴慧忠以给其介绍工作为由向其收取现金8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来戴慧忠没有给其办成工作,也拒不退还该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慧忠、冯春梅返还现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戴慧中原审答辩称,1、其在本案中无不当得利,未获得不当利益。根据(2015)霍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真正不当得利的人是刘亚明,非本案当事人。戴慧忠只是刘亚明实施诈骗的中间人,且其不知情。戴慧忠从十四人中共收取1150000元,除收取150000元好处费外全部用于给刘梦等人花钱买工作,剩余1080000元均交给了刘亚明,所以刘梦应当向刘亚明追回现金。戴慧忠给刘梦等人帮忙,在刘亚明案件侦查阶段均已退赃。故戴慧忠无主观诈骗故意,也无获得利益。2、其在案件中也是受害者,刘梦主张的权利为非法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刘梦等人是通过贿买方式取得药监局的编制,本身也是非法的。3、戴慧忠在刘亚明诈骗案中只是中间人,不是诈骗案的被告人,因此,戴慧忠不应成为民事案件的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梦的诉讼请求。冯春梅原审答辩称,本案与冯春梅没有关系,冯春梅没有参与案件,冯春梅只是在戴慧忠采取强制措施时,积极退还刘梦等人现金300000余元,超出戴慧忠获得的150000元。冯春梅在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刘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案外人刘亚明编造伊犁州食品药品监督局扩编,花钱可以办理该单位公务员编制的事实,并通过不知情的戴慧忠为中间人向刘梦等人收取现金。2013年7月,刘梦从同学陈世英处得知戴慧中可以办理进入药监局公务员编制事情后,刘梦与戴慧中联系,刘梦给戴慧中80000元,让戴慧中给其办理进入药监局事宜,戴慧中向刘梦出具了收条。戴慧中将包括刘梦在内的14人的1150000元的款项全交予刘亚明办理入编事宜,并从中抽取了150000元的好处费。又查明,因买编不能,案外人刘亚明委托戴慧忠向14名受害人退款165000元。戴慧忠向14名受害人中的5名受害人共退款335000元。另查明,(2015)霍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亚明系犯骗罪已判处刑罚。原审法院认为,冯春梅并未收取刘梦任何款项,且刘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戴慧忠收取款项用作家庭共同生活,故刘梦要求冯春梅返还款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刘亚明,刘梦拒绝追加实际侵权人刘亚明为被告。刘梦与戴慧忠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委托关系,而该委托行为委托的事项不仅是一种不正之风,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委托关系应属无效。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刘梦为了买编而向戴慧忠付款80000元,其明知请托事项不合法仍委托办理,故因非法目的而受到的损失,不受法律之保护。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梦负担。刘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戴慧忠之间系委托关系错误,戴慧忠为获取不法利益,以为其办工作为名索取80000元,并承诺如办不成如数退还,现未办成,戴慧忠应退还;原判定性错误,戴慧忠在刑事案件中的退赃行为得到法院确认,其骗取现金的行为应当得到追究。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刘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戴慧忠、冯春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梦主张戴慧忠、冯春梅退还8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梦为了买公务员编制而向戴慧忠付款80000元,其付款8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之间事实上并没有发生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刘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瑞芳

审判员王琳

代理

审判员周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