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389号原告富XX,女,1972年04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孙XX,女,1979年0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孙XX。
原告富XX与被告孙XX、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孙X于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19日孙X因病去世,在去世前立了一份遗嘱,遗嘱将孙X位于齐市龙沙区大民镇新光村房产证号**号房屋的40%份额遗赠给原告,剩余的60%份额遗留给了长子孙某某。2015年7月该房要动迁,被告的母亲不同意原告进行登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孙X于2011年1月5日所做的遗嘱合法有效,判令位于齐市龙沙区大民镇新光村房产证号**号房屋的40%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XX、孙某某辩称,遗嘱是父亲本人签的字,但答辩人知道的是给富XX40㎡,不是40%,认可父亲所立遗嘱,同意按遗嘱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书;2、公证书;3、死亡医学证明;4、房权证信息。证明:1、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共同生活,2011年1月2日孙X立下书面字据,同意将坐落于南市郊的房屋待动迁时给原告40㎡安居楼房一处;2、2011年1月5日孙X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正,将坐落于龙沙区新光村107.10㎡房权证号**号房屋的40%份额遗赠给原告,60%给其儿子孙某某;3、孙X于2011年1月19日病逝;4、坐落于龙沙区大民镇新光村建筑面积107.10㎡房权证号**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孙X。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X,婚生两名子女孙XX、孙某某,父母早年去世,2000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1月份,孙X患病,在治疗过程中,于2011年1月2日在叔父孙连国、弟弟孙恩利的证明下签写一份《认定书》,内容为:“本人孙X与富XX自愿结合再婚,我有房产一处,座落南市郊,据身体情况,考虑以后生活,我决定待我房产动迁之时,给富XX40㎡安居楼房一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此证为据”。2011年1月5日,孙X到齐市鹤城公证处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本人在齐市龙沙区大民镇新光村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07.10㎡,房权证号第**号,本人去世后,房产中的40%份额遗赠给富XX,60%的份额遗留给长子孙某某一人继承”。2011年1月19日孙X病逝,孙X的法定继承人为孙XX、孙某某。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的意见继承该房屋的4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孙X所立遗嘱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坐落于齐市龙沙区大民镇新光村建筑面积107.10㎡房权证号XX房屋系孙X的个人财产,孙X生前立有公正遗嘱,该公正遗嘱合法有效,孙X去世后,该房产按遗嘱处理,原告自愿表示继承该遗产的40㎡,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X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孙X遗留的坐落于龙沙区大民镇新光村建筑面积107.10㎡房权证号**号房屋由原告富XX继承40㎡,被告孙某某继承67.10㎡。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
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