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667号原告杨桂霞,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叶凤才,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隋海泉,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杨桂霞与被告叶凤才、隋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霞、被告叶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凤才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隋海泉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7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凤才庭审答辩称,确实我已经还了3000元,余款7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可以在今年年底偿还。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叶凤才向原告杨桂霞借款10000元,被告隋海泉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借款3000元,余款7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杨桂霞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叶凤才借原告杨桂霞款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隋海泉作为担保人并且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凤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杨桂霞借款7000元。
二、被告隋海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平
审 判 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