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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郭庆、被执行人孟海永(孟海泳)、第三人秦雅娟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庆,孟海永,秦雅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异35号申请执行人郭庆,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孟海永,曾用名孟海泳,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三人秦雅娟,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庆与被执行人孟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庆向本院提起追加第三人秦雅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郭庆申请称,涉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孟海永与第三人秦雅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秦雅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孟海永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原告郭庆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三分二,并打下借款单一支,但被告孟海永在担保人栏签了字,案外人白建东在借款人栏签了字,借款单上注明:担保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孟海永给付原告郭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孟海永负担。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中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孟海永(孟海泳)在达拉特旗鑫荣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65%的股权(6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又查明,被执行人孟海永与第三人秦雅娟于1994年8月18日在东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孟海永与第三人秦雅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郭庆与被执行人孟海永未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涉案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执行人郭庆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孟海永配偶秦雅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秦雅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燕永梅

审 判 员  白文祥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