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10号原告刘成敏,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吴文,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崔秀玫,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刘成敏与被告吴文、崔秀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与崔秀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敏诉称:2013年6月28日,俩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相应款项后,被告吴文当面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吴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俩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与崔秀玫于1997年9月10日在宁德市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在该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3年6月28日,原告刘成敏通过中国银行宁德东侨支行转账20万元借给被告吴文,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文亲笔所立《借据》、来自中国银行宁德东侨支行的刘成敏与吴文《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来自宁德市寿宁县民政局的俩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刘成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上述债务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崔秀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刘成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其
人民陪审员 黄 立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