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077号原告邹盛模,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德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邹盛模诉被告张进、罗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盛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罗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盛模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进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进,并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被告罗德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进、罗德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张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邹盛模向被告张进的账号为XXX845047800324XXXX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进(作为借款方)、被告罗德勇(作为担保方)与原告邹盛模(作为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内容为:1、于2015年7月10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拾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2、出借方应按期、按金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借款罚息同;3、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4、借款方每月10号前按时付息;5、借款方以房屋财产作为抵押;6、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7、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借款协议上,原告邹盛模与被告张进签名捺指印确认,被告罗德勇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4月份的利息9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张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罗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根据原告邹盛模(作为出借人)、被告张进(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罗德勇(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张进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作为借款债权人的身份,以及被告张进作为借款债务人,被告罗德勇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前述《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进收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张进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4月份的利息9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张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罗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盛模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罗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进、罗德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邹盛模负担70元(已纳),由被告张进负担1140元,被告罗德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费用原告邹盛模已预交,由被告张进、罗德勇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邹盛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赵世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