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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887号

袁荣山与徐国俊、赵继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荣山,徐国俊,赵继德,沈钢,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887号

原告:袁荣山,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架子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奇,男,1953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徐国俊,男,1968年11月26日,瓦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赵继德,男,1953年10月4日,瓦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沈钢,男,1958年2月15日,住安徽省全椒县。两被告赵继德、沈钢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石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姜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荣山诉被告徐国俊、赵继德、沈钢、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奇,被告徐国俊、赵继德及赵继德、沈钢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荣山诉称:2014年4月24日,其跟随被告徐国俊在被告赵继德、沈钢挂靠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沛一棵松安置房工地干活时,由于徐国俊所有的龙门架控制开关坏掉,也没有超高限位装置,导致龙门架市失去控制直接冒顶,造成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含山县骨科医院治疗,后被送回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徐国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2015年10月16日,其在全椒县仁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5年11月25日,其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其起诉到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53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请要求徐国俊、赵继德、沈钢、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国俊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其脚手架活是包给原告的,原告不是跟其干活,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开了控制开关,同时对原告的单方鉴定不认可,误工期240日没有根据,误工费过高。并且其已赔偿给原告12000元,原告也承诺以后的任何事情与其无关。赵继德、沈钢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徐国俊,其不是本案的原告雇主,原告不应该将其列为被告。且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达成协议,以后的任何事情与徐国俊无关,视为对事故的处理终结。原告要求徐国俊承担医疗费和误工费,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与其无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下班期间,私自跑到徐国俊承包的龙门架上下,且让自己的妻子开关,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原告的伤情鉴定是单方委托的,我方暂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用不认可,原告与徐国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的关系,被告徐国俊属于定作人,将架子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其也不参与施工,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具体举证辩论时陈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赵继德、沈钢挂靠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全椒县石沛镇下郝新村一棵松安置房工程,承建后,赵继德、沈钢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徐国俊。2014年2月22日,袁荣山与徐国俊、刘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袁荣山承包下郝新村一棵松安置房工程外墙毛竹架、安全网搭建施工,徐国俊、刘祥按建筑面积核算每平方米9元支付给袁荣山。2014年4月24日下午17时,袁荣山在一棵松安置房工地上准备加固脚手架,袁荣山上龙门架吊篮,并安排其妻白敏负责开关,在龙门架上升过程中,袁荣山不慎从吊篮上掉下,造成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袁荣山被送往含山县骨科医院治疗,后又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5141.30元(票据为复印件)。在袁荣山出院后,徐国俊于2014年5月8日支付袁荣山医药费12000元,袁荣山并承诺“本人袁荣山在下郝新村工地做架子工,因不慎跌伤右脚,现甲方一次性付医药费壹万贰仟元,此后,所有事与甲方徐国俊无关。”2015年10月16,袁荣山在全椒县仁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其伤情由其自行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袁荣山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其中全椒县医院发票为复印件)、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特殊工种证明证据,被告徐国俊提交的承包协议、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和收条、证人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袁荣山与徐国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由袁荣山完成脚手架搭建工作成果,徐国俊按工程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支付报酬,双方地位平等,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国俊与袁荣山之间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2014年4月27日下午袁荣山受伤时,是在完成自已承揽的搭建脚手架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没有受四被告当中任何一方安排、指示。袁荣山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和其妻白敏擅自开关龙门架造成,其损害后果与几被告人无因果关系,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荣山受伤住院治疗后,徐国俊自愿于2014年5月8日赔付袁荣山12000元,与袁荣山实际花费的医药费15141.30元相差不大,袁荣山在接受12000元时承诺此事结束后与徐国俊无关,应该说该纠纷当时已处理结束,并无重大误解。综上,袁荣山起诉四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袁荣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荣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3.5元,由原告袁荣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以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