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杨森朝(杨生朝),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小琪,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被告蔺恒,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
原告杨森朝与被告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朝及委托代理人高森朝、被告蔺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森朝诉称,2008年11月21日,经中介人刘森朝介绍,被告称急需用一笔钱向原告杨森朝借款5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1000元,后原告自己做生意资金紧缺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2011年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森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蔺恒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杨森朝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杨森朝申请,准许证人刘森朝(小名喜者)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为原告给被告借款���事实。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蔺恒经证人介绍在刘森朝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利息约定为每月1000元。
被告蔺恒辩称,自己并不认识杨森朝,只认识小名叫喜者的人。被告与喜者在一起打麻将时,欠喜者39000元。之后喜者的亲戚在烟草公司楼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给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利息每月1000元。39000元给了喜者,留下11000被告拿了。2011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偿还过2万元。2万元可能是喜者赌博时给原告偿还的。被告蔺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蔺恒对原告杨森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就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杨森朝与证人刘森朝恶意窜通导致的,刘森朝为要回赌博款39000元,才联系原告(原告与证人系姑舅关系)借钱给被告,并且在刘森朝家中打下的借条,我只拿11000元,本院认���,原告与证人系亲戚关系,其证明力较低,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杨森朝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1日,被告蔺恒与证人刘森朝因账务问题,经刘森朝介绍向原告杨森朝借款5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1000元,即年利率为24%,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在借贷过程中偿还与证人刘森朝39000元的赌博账。2011年刘森朝因赌博欠被告蔺恒20000元,故由刘森朝偿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森朝给原告蔺恒出具的借据就借款数额约定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森朝请求被告蔺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70000元,因被告实际使用11000元,且原告与证人刘森朝为姑舅关系,故根据公平原则,应支付原告11000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于2011年由刘森朝之手偿还被告20000元,因原、被告及证人均无法证明在2011年何时偿还的20000元,故以2011年7月21日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之日为宜,即本金偿还13730元,利息偿还6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森朝借款本金362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蔺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杰
代理
审判员 李明磊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