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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80号

孙淑波、张玲玲与杨键、潘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淑波,张玲玲,杨键,潘秀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80号原告孙淑波(反诉被告)。

原告张玲玲(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梅世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军恒,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键(反诉原告),曾用名杨铿。委托代理人陆舜、徐清,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琴(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王学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波、张玲玲诉被告杨键、潘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杨键、潘秀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追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世杰、米军恒,被告杨键委托代理人陆舜,被告潘秀琴委托代理人胡波,第三人交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波、张玲玲诉称,原告孙淑波、张玲玲为夫妻关系,被告杨键、潘秀琴亦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与第三方中介枕和房产共同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上君花园71-104幢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为410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40万元,同时违约方承担中介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但被告经原告书面催告,拒不履行网签及过户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0000052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中介服务费41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确定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将上君花园71-104幢房屋过户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中介服务费41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6、判令原告代被告提前偿还上君花园71-104幢房屋所签第三人住房抵押贷款2353077.22元,判令第三人在收到上述贷款后协助注销上君花园71-104幢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杨键辩称,一、涉案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没有房屋共有权人潘秀琴的签字,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有杨键签字,因该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以及违约条款均约定不明,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退一步即使说该合同成立,也不应当理解为房屋买卖合同,充其量该份合同只能理解为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定金协议,或者称为双方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意向性合同。原告仅支付了10万元定金,而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于法无据,在双方就房屋买卖相应条款无法进一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二手房买卖应当解除。

三、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由于不被房产交易登记机关作为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所以法院只能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合同或意向合同,不能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只能判决废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合同,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

四、被告主张废除已签订的二手房合同,符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夫妇在2009年年底购买了上君花园71幢104室,当时的房屋总价为378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在该房屋的总计成本为437万元。被告在未仔细计算房屋总成本的情况下就匆匆签下了二手房协议,后来发现低于买入成本价40万元,此后立即向中介提出不同意以410万元出售房屋,要求重新协商出售房屋价格或废除已签订的二手房合同。2016年1月11日,双方在中介主持下协商,被告提出原告至少应在原410万元基础上加价40万元,否则不同意出售。但原告坚持按410万元,没有协商余地,所以本诉被告不同意出售。

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1、签约时,原告夫妻及被告夫妻均在场,原告明知被告潘秀琴未在买卖合同卖方处签字而未提出异议,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过错。2、被告在签约时曾向原告说过合同虽然签,但要回去查一下涉案房屋是否在申报出国定居的财产清单上,如果是的话还不能卖。该事实说明原告是知道该房屋最终能否买卖存在不确定因素,是知道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签订但还不能算数。3、双方的微信记录表明,原告在签约后还说本案争议房屋还不能确定购买,这说明原告清楚该买卖合同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现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4、原告明知涉案买卖合同对附属设施、申报价格、房款支付方式等未明确约定,而正是这些合同必备条款的缺少,导致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基本构成要件,在法律上尚未成立,负有过错责任。5、被告不同意以410万元出售房屋,要求重新协商房屋价款,而原告对此不同意重新协商,导致房屋买卖无法顺利实现,负有过错责任。6、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键认为,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和生效,不能强行判决将房屋继续卖给原告。被告只需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无需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对于房屋价款410万分文未付,不应由被告按照未付价格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原告早知道涉案房屋买卖存在不确定性和被告拒绝以410万元价格出售的事实,理应尽早采取措施另外购房,以避免房价波动带来的经济损失,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中介方作为专业从事存量房房屋买卖的机构,居间制订了无效合同,如中介费已经支付,也应有已付方向中介方索回,另案处理,本案不应涉及,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亦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潘秀琴辩称,一、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卖方处仅有杨键一人签字,被告潘秀琴不是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潘秀琴的起诉。若法院认定被告潘秀琴为合同当事人,则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上为预约合同,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二、涉案的买卖双方、居间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分摊责任,买受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早在2015年11月即明确通知中介及买受方将不出售涉案房产,而此时原告并未支付房款,亦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有充足的时间、资本、条件去另寻交易机会,实现购房目的,但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事发后,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并未接受,其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系其恶意或认识错误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支付中介费,其要求承担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潘秀琴请求依法调整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重新分配责任,驳回原告关于中介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交行苏州分行辩称,如被告能够提前偿还涉案房屋所有贷款,第三人可以配合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反诉原告杨键、潘秀琴提起反诉,其认为双方在2015年10月17日在枕和房产的鼓动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但事后反诉原告夫妇发现自己准备出卖的价格竟比自己该房买入支付成本低40多万,于是找到反诉被告协商变更房价,但是反诉被告不同意,故反诉原告当时明确告知反诉被告取消双方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愿意双倍返还定金,但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意向性合同,反诉原告依法可以废除并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反诉原告接受对方的定金,依法仅需双方退还定金。且涉案的买卖合同仅有反诉原告杨键一人签字,作为共有人的潘秀琴没有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效果。原告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废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潘秀琴撤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孙淑波、张玲玲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废除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能印证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和生效。

二、反诉原告在陈述事实与理由时已经表明了其对自己违约行为的认可,并同意退还双倍定金,因此反诉原告的违约事实充分。

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双方签署时的在场情况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签署是反诉原告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四、反诉原告同意退还双倍定金,也表明其认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淑波与张玲玲为夫妻关系,杨键、潘秀琴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7日,杨键(售房人,甲方)与孙淑波(购房人,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52),甲方将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上君花园71幢104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319.15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商房屋的成交价位410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1、定金支付:乙方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甲方定金10万元。2、房款的支付:甲乙双方应按已在苏州市房管局二手房交易网络系统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契约》之申报房屋价款¥(人民币),在申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缴入指定的房屋交易资金托管账户;乙方如需银行贷款,乙方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应积极配合丙方将房屋价款之首付款¥(人民币)缴入指定的房产交易资金托管账户;甲乙双方必须及时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待银行审查通过后,按银行规定时间,贷款资金汇入指定的房产交易资金托管账户,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权属核准转移登记后,甲方按房产交易资金托管有关规定领取房屋价款。第四条房屋移交手续约定,甲方应在全款拿到后三日内将房屋搬空交予乙方。第五条约定,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实际缴纳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乙方按新政策标准缴纳有关税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为肆拾万元整,同时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约定双方应付丙方的服务费以及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1、以本次二手房过户交易的全部国家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国家税费及购买贷款按揭按最新政策执行。2、甲乙双方约定在2016年1月10日前办理该房屋资金托管手续,总房款不足部分于办理过户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时甲方承诺该房无户口,如有户口需在过户前迁出,网签及过户评估价格为发票价格。3、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支付购房定金时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原件交存于中介方至该房屋过户交易手续完结。4、甲乙双方约定,双方提供的材料应真实有效,产权无纠纷,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违约费用及责任。5、甲方承诺在乙方购房按揭贷款放款后一周内将该房屋贷款还清并注销,乙方支付中介方人民币一万元整作为该房尾款待交房时,甲方结清房屋相关费用后由中介方支付甲方。杨键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孙淑波在乙方处签字,中介方处有苏州工业园区枕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签订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夫妇均在现场,张玲玲对孙淑波的签约购房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杨键、潘秀琴两人亦在签约现场。被告杨键签约之后需核实涉案的房产是否在其申报出国定居的财产清单上,孙玲玲多次与潘秀琴联系要求潘秀琴提供收取定金的银行账户。被告潘秀琴核实后该房屋未做移民的抵押项目,遂向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孙玲玲于2015年10月22日将10万元定金支付至被告账户。2016年1月9日,孙淑波、张玲玲向杨键、潘秀琴发出《告知函》,说明:双方约定在2016年1月10日前办理房屋资金托管等相关手续,我方及中介方多次催促你方履行合同,但你方未能办理。我方告知你方在五日内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商,杨键、潘秀琴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孙淑波、张玲玲40万元,但孙淑波、张玲玲未同意。2016年2月28日,杨键委托律师向孙淑波发出废除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说明:杨键早在2015年11月多次通过中介告知你方不再同意将上君花园的房屋出售给你,且在2016年1月11日双方见面时再进一步当面向你明确不再出售该房的意思表示。因杨键曾接受你十万定金,现已明确表示废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故依法应当双倍退还你定金,即人民币20万元,希望你能提供账户,以便汇款。如若你拒绝提供,杨键将这笔钱交有关部门依法提存。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上君花园71-104幢的共有权人为杨键、潘秀琴,该两人就涉案房屋在交行苏州分行办理抵押贷款,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尚有贷款余额2353077.22元。杨键、潘秀琴当庭表示不同意提前归还贷款,孙淑波、张玲玲同意代替杨键、潘秀琴清偿涉案房屋的剩余房贷,孙淑波提供的个人资信证明书表明,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孙淑波账户存款余款为400万元,足以清偿涉案房屋的剩余房贷。因原告孙淑波、张玲玲申请,本院对该房产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又查明,2016年1月15日,孙淑波、张玲玲(甲方)与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聘用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梅世杰、米军恒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处理甲方与杨键、潘秀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事宜,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支付乙方律师费5万元,在第一次开庭之日或者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日(以先到期的日期为准)支付剩余律师费4万元。孙淑波、张玲玲已经支付了涉案的9万元律师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键申请中介人员李威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负责跟房某,当时约了房东(即被告杨键、潘秀琴)和客户(即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到我们公司,三方商议了一下房子的价格,我讲解了过户流程的讲解,此后双方就签订了合同。房东在签约后没有收定金,房东说他因为要出国移民,要回去看涉案的房子有无抵押或者是担保,如果有这种情况就不能过户,要等确认后再收定金。此后客户就用转账的方式将定金转给房东了,客户转账完后有截图给我们看的。等到2015年11、12月的时候,房东让我联系客户,房子他不愿意出售了,要与客户商谈。2016年1月11日,双方见面协商,当时房东要求让客户再加价钱,客户没有不同意,后面就没谈成。证人针对涉案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没有填写进行说明:因为客户付多付少要等后期决定,当时客户提到要办贷款,首付和贷款要根据签订网签合同时的网签价格确定。签订网签合同时申报的网签价格和首付款金额,要根据客户的资金状况确定。如果客户全额付款,不进行银行贷款,会直接按照410万元确定网签合同价格。证人说明,在签约现场,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对购买房屋的意见是一致的,被告杨键、潘秀琴对出售房屋的意见也是一致的。原告孙淑波、张玲玲针对涉案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说明:合同约定先付10万元定金,在1月10日前办理资金托管和过户手续,当时我们协商如果房子卖掉了,尾款就一次性付清,就没有在合同上注明以贷款方式来支付尾款。如果不能一次性付清就办贷款,但后来我方将房子卖掉了之后,可以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总房款不足部分”是指,当时合同价为410万元,如网签合同中的评估价与实际成交价之间差额可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键、潘秀琴。以上事实,由本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地产登记薄、二手房买卖合同、告知函、送达回证、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律师聘用协议、收据、发票等证据,本诉被告提交的通知及有机凭证、还款计划书、销售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孙淑波、张玲玲要求被告杨键、潘秀琴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可履行的买卖标的物和交易价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虽仅有原告孙淑波和被告杨键签字,但是张玲玲与潘秀琴均在签约现场,对签约购房及售房事宜均未表示反对,理应视为对各自夫妻一方房屋买卖行为的默认。从签约后双方的履行行为来看,张玲玲多次与潘秀琴联系支付10万元定金的事宜,潘秀琴提供了银行账户并接收了10万元定金,该行为也表明其对杨键签约售房行为的认可。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协商时,杨键、潘秀琴均未对合同效力表示异议。被告杨键、潘秀琴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和合同价款,具备了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买卖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但该事项可以通过双方补充协商确定或依据交易习惯认定,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易流程按照资金托管方式处理,约定了资金托管的具体时间,从而可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剩余房款的付款进度。孙淑波、张玲玲说明,因在签约时准备出售自己的房产以筹措资金支付房款,尚不确定是直接全额支付房款或是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所以在合同中未写明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该陈述与证人的陈述亦相吻合。孙淑波、张玲玲无论采取何种付款方式,其在2016年1月10日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即可。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齐备,依法成立有效,杨键、潘秀琴认为该合同不成立,或认为是预约合同、意向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淑波、张玲玲根据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要求杨键、潘秀琴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理应支持。杨键、潘秀琴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驳回。杨键、潘秀琴表示拒绝清偿涉案房屋剩余房贷,孙淑波、张玲玲代替杨键、潘秀琴向第三人清偿剩余房贷,以涤除抵押权便于过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协助孙淑波、张玲玲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杨键、潘秀琴在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后,协助孙淑波、张玲玲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二手房交易流程及合同约定,杨键、潘秀琴应在孙淑波、张玲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后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

二、被告杨键、潘秀琴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孙淑波、张玲玲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杨键、潘秀琴在合同签订后提出解除合同,拒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因中介方的居间活动促成了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已由本院认定支持。中介方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孙淑波、张玲玲按约应支付的中介费,不构成被告杨键、潘秀琴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孙淑波、张玲玲的损失。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中关于违约金40万元和违约方负担中介费的约定,均为违约责任约定,本院根据被告杨键、潘秀琴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孙淑波、张玲玲的损失予以统一认定。被告杨键、潘秀琴未能清偿剩余房贷,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孙淑波、张玲玲无法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其支付全部剩余房款将产生较大资金占用成本。涉案房屋交易流程未能如期履行,也会给其居住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带来居多不便。但同时,涉案房屋在整个交易期间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未明显造成原告孙淑波、张玲玲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结合案件事实酌定被告杨键、潘秀琴赔偿原告孙淑波、张玲玲违约金4万元。原告孙淑波、张玲玲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万元,该诉请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有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相佐证,该费用不超过合理的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替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向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清偿苏州工业园区上君花园71-104室的剩余房贷本息,本诉被告及第三人应在上述贷款本息结清后七日内协助本诉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诉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应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以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注销抵押登记为准)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剩余全部房款(剩余房款金额为未付房款金额400万元减去代替本诉被告清偿的贷款金额后的余额);

三、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应于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后七日内协助本诉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办理苏州工业园区上君花园71-104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本诉原告名下;

四、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应在苏州工业园区上君花园71-104室产权登记于本诉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名下后七日将该房屋交付本诉原告;

五、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孙淑波、张玲玲违约金4万元;

六、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孙淑波、张玲玲律师费9万元;

七、驳回本诉原告孙淑、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杨键、潘秀琴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各自所负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相互抵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00元,由本诉原告孙淑波、张玲玲负担3000元,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负担31700元。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已预交9900元,尚应支付21800元,该负担款项已由本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本诉被告杨键、潘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孙淑波、张玲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韦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