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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与张世良、杨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张世良,杨学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张蓉健,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良,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学俊,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州支行)诉被告张世良、杨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良、杨学俊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彭州支行诉称,被告张世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

原告与被告张世良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张世良可以在40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定期结息的方式。被告张世良、杨学俊以自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400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张世良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张世良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杨学俊与被告张世良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世良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7.49%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23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罚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借款期内的复利按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满后产生的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业银行彭州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世良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世良与被告杨学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张世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4、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因被告张世良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世良、杨学俊自愿以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以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世良、杨学俊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世良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张世良、杨学俊以其共有的两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世良、杨学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张世良可在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适用固定利率,借款人以自助方式下单的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世良、杨学俊以其共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商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第X号),以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彭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第X号)在4000000元限额内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世良、杨学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世良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取得贷款40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49%,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235%。被告张世良借款后,未支付相应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世良、杨学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世良、杨学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世良提供了4000000元贷款,被告张世良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系被告张世良与被告杨学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杨学俊应与被告张世良共同向原告还款。被告张世良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至今尚欠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世良、杨学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世良借款时与原告约定,被告张世良应按年利率7.49%的标准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年利率7.49%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世良的约定,若被告张世良逾期未还款,应按年利率11.2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1.235%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被告张世良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根据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借款期间产生的复利按年利率7.49%的标准计算,借款期满后产生的复利按年利率11.235%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张世良、杨学俊自愿以上述房屋在4000000元限额内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在4000000元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良、杨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1.23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借款期间产生的复利按年利率7.49%的标准计算,借款期满后产生的复利按年利率11.235%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对被告张世良、杨学俊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彭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第X号)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彭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第X号)在4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6元,由被告张世良、杨学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波

代理

审判员  宋珊

人民陪审员  游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