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2007年3月、2008年5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又因盗窃,于2015年6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4月15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陆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2500余元、手机1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陆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2500余元、手机1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虹桥路6号小李花店,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殷某人民币1500余元。2、2016年2、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上庄路36号水果烟酒铺,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元。3、2016年2、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56号北站台球室,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500余元。4、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晶水宫浴室,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VIVO3XL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VIVO3XL型手机1只,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某虽持有中国残疾人智力残疾证(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但经鉴定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蒋某、殷某、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陆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本院(2015)坛刑二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虽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作为残疾人在量刑时应作为酌轻情节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应当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囡囡
人民陪审员 马同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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