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951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老年活动室。
负责人:黄烜华,主任。
被告:张冶。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张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黄烜华、被告张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13幢2单元2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2013-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共计16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冶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2015年度邮电小区13幢2单元201室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备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的事实;2、其他业主缴费凭据四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其他业主支持业主委员会工作;3、2012年金华邮电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之前有物业公司进驻邮电小区,之后实行业主自治;4、金华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依据文件制定的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5、小区物业服务的公示一份,证明物业费的定价标准及邀请三家物业公司进行招投标的情况;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缴物管费的事实。
被告张冶辩称,原告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依法成立的,业委会选举非法,无权收取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选举存在弄虚作假,筹备工作也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抗辩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业主缴费不代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证据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自行制定收费标准。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经金华市金东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批成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金华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华邮电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华邮电小区物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45元。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在小区内予以了张贴公告。被告系邮电小区13幢2单元201室的业主,居住在该小区多年,房屋为多层住宅,面积为100平方米。被告在2012年前按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1620元(2013年1月-2015年12月,0.45元/平方米/月×100平方米×36个月)。另查明,自2013年开始,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与该小区原物业服务单位——金华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在原物业公司撤走后,原告为避免小区业主利益受损而自行管理物业,实行业主自治,并依据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继续沿用原物业公司的���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自管物业后,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内,且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成立不合法的抗辩事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且该抗辩事由并不足以构成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
审判员 陈斐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