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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520号

吴国平盗窃罪2016刑初5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协和路7号协和中学校园内,从协和中学师某楼一楼沿防盗网爬入该楼,乘该楼教室都没有锁门之机,进入多间教室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戊、梁某乙等28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040元、三星GalaxyJ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5元)、三星S3手机1部、三星note1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充电宝1个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吴某甲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协和路7号协和中学校园内,从协和中学师某楼一楼沿防盗网爬入该楼,乘该楼教室都没有锁门之机,进入多间教室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阎某800元、陈某甲三星S3手机一部、王某150元及充电宝、陈某乙200元及钱包1个、冯某身份证及银行卡、骆某甲360元、地拉亚提150元、庞某250元及三星note1手机一部、陈某丙200元、高某700元、何某30元、杨某乙300元及三星GalaxyJ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65元)、周某250元、越某50元、罗某300元、黄某300元、林某100元、邓某丙150元、赵某150元、吴某乙350元、徐某380元、叶某300元、江某300元、曾某乙80元、蔡某80元、麦某1000元、梁某甲苹果4S手机一部、凌某1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甲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指印是被告人吴某甲的右手环指遗留。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手机、身份证(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侦查说明等材料,酒店住宿登记单,广州市协和中学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麦某、阎某、梁某甲、林某、徐某、黄某、罗某、周某、赵某、吴某乙、邓某丙、凌某、高某、叶某、蔡某、陈某乙、冯某、何某、江某、曾某乙、王某、骆某甲、庞某、地拉亚提、越某、陈某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丙、骆某乙、朱某乙、杨某丁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15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6]5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与视频截图,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邓卓颖

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洁玲简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