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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549号

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549号

原告:丁某甲,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陈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因经营亏损,欠下巨额外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从上海离开原告,双方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至丁某乙18周岁止。陈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某甲与陈某于2003年上半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孩子一直在原告处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现在当地小学就读三年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一起外出务工。2010年,双方在上海市经营饮食业,因经营不善负债,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此及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2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回湖北省浠水县娘家。同年7月,原告到浠水县找到被告,二人一起到河南省务工,同年8月份,被告又不辞而别。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亦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月,丁某甲向我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同年7月31日,我院以(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许丁某甲与陈某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另查明,现存放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4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三桥镇双河村村委会证明及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93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经济等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12年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丁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当地小学读书,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可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独自承担子女抚育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三、现存放于丁某甲处的陈某婚前财产被子4床归陈某所有,并由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自行拉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敏

审 判 员 查 育 华

人民陪审员 凌 和 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明郑兵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