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1349号
原告:潘某,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胡某,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陆先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