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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780号

陈美清、郑聚金等与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美清,郑聚金,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叶孝华,黄俊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陈美清,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郑聚金,男,系原告陈美清所在社区推荐的代理人,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郑聚金,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0968-8。法定代表人范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孝华,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俊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陈美清、郑聚金与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叶孝华、黄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清的委托代理人郑聚金、原告郑聚金、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俊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清、郑聚金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生意来往,在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供煤协议书。由被告武夷酒业的副总经理叶孝华和啤酒项目经理黄俊强的签字,在2012年1月份至7月份止,被告共向原告方购买无烟煤1413.93吨,每吨价格为550元,共计价款777661.5元。被告分别陆续转款合计620000元给原告。尚欠1576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武夷酒业追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因需补充证据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57661.5元。

被告武夷酒业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潭民初字第1841号案件一审庭审中,原告陈美清自认了其经营行为系挂靠在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在该案的二审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表示其经营的煤炭挂靠在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公司名下,其煤炭经营活动均以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对外开具发票均以兴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按照法律规定,兴源煤炭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此,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二、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称重单”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而本案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其实体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三、被告武夷酒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理由是:1.被告武夷酒业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白酒、黄酒生产、销售,不含生产啤酒,而具有啤酒生产销售经营资格的是同处南平市建阳区水东工业路199号的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以及由被告黄俊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武夷酒业根本无需使用无烟煤作为生产原材料。2.被告武夷酒业与被告黄俊强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场所设备租赁关系。被告武夷酒业举证的、且经生效法律文书即(2013)潭民初字第257号判决及(2015)南民终字第875号判决认定有效的《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武夷酒业受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啤酒生产线租赁给被告黄俊强,由其另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单位用于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黄俊强及其企业负责,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2年6月,被告黄俊强亦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单位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经营。

四、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货物以及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1.原告诉称其共向被告武夷酒业提供无烟煤1413.93吨,每吨550元,计人民币777661.5元,被告武夷酒业分别陆续转款620000元给原告,被告武夷酒业尚欠货款157661.5元。然而原告却无法提供此前的付款凭证或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无法查明讼争煤炭的单价、计算依据、付款方式、合同的相对人等,在没有任何佐证的情况下,就凭几张称重单,就凭原告的单方诉求显然无法认定157661.5元债务的存在。2.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与被告武夷酒业没有关联性。称重单最早形成于2012年1月份,最迟形成于2012年7月份,此时在《称重单》上签名的李德茂、许水仙均未在被告武夷酒业领取工资,而是服务于被告黄俊强企业。该二人在《称重单》上的签名不代表被告武夷酒业,而且《称重单》也无法证明称重的货物是原告提供的无烟煤,更无法证明这些货物已进入被告武夷酒业的仓库。3.原告提供的《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而本案债权产生的时间却是在2012年1月至7月。时过境迁,此时,《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中的人员已经发生很大变化。2012年1月,因属于啤酒生产附属设备的锅炉房已经租赁给被告黄俊强企业,负责锅炉房的李德茂也同时被被告黄俊强企业聘为员工。因此这份《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不能证明2012年发生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叶孝华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叶孝华系武夷酒业副总经理,的确有为被告武夷酒业与原告在2012年元月6日签订一份《供煤协议》,但被告叶孝华是为被告武夷酒业履行职务,而非是被告叶孝华个人的事。假设本案原告确是货款被欠,也应由被告武夷酒业承担该起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拖欠货款,没有被告叶孝华和被告武夷酒业财务科长及其有关人员签字,连付款通知书都没有,如进仓单、付款通知单等。被告叶孝华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俊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武夷酒业依法登记,以及被告叶孝华、黄俊强等人系被告武夷酒业领导及管理人员的事实;2.《称重单》45份,以此证明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57661.5元,以及被告工作人员许永仙、李德茂验收无烟煤的事实;3.《供煤协议》,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供煤,并约定煤单价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1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煤1413.93吨,总货款777661.5元,被告已打款给原告620000元,尚欠原告157661.5元的事实。被告武夷酒业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名单形成于2011年9月13日,讼争债务产生于2012年1月至7月,2012年1月份起,被告黄俊强,案外人李德茂等人已经不是被告武夷酒业的管理人员,这恰恰证明有案外人李德茂签名的债权凭证与被告武夷酒业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显示货物的名称,不能证明案外人许永仙、李德茂是被告武夷酒业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收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不是原件系复写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另一份在被告叶孝华、黄俊强手上,及原告的辩解相反证明被告武夷酒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武夷酒业不持有该合同的文本。供煤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如协议约定账目需每月结算付清一次,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与合同相对方进行过结算。《供煤协议》对交易的价款没有明确约定。证据4中3月15日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名饶凤英不是本案当事人,转账单不能够看出交易相对方的账号和户名,也不能证明是转入还是转出;其他5份邮政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账号是原告这没意见,但付款账号没显示,不知道是谁。

本院认为,被告叶孝华、黄俊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武夷酒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证据2被告武夷酒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其证明“原告运送的货物有经案外人李德茂或许永仙验收称重,共计1413.93吨”的证明对象成立;证据3系由复写形成,与协议的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可以相互印证,且该协议有被告叶孝华、黄俊强的签字,被告叶孝华在其书面答辩中辩称确实有与原告在2012年元月6日签订《购煤协议》,被告武夷酒业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自认已收到讼争煤款6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夷酒业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场地设施租赁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啤酒生产线租赁给被告黄俊强企业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黄俊强对外使用自己的公司经营,并对其经营后果承担责任,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黄俊强另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单位用于租赁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黄俊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黄俊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武夷酒业签订协议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2012年6月,被告黄俊强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成立了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经营,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为黄俊强的事实;(3)《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此证明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有生产、销售啤酒的资质,而被告只有生产销售白酒、黄酒的资质的事实;(4)(2013)潭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2014)潭民初字第719号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875号判决书,以此证明证据(1)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武夷酒业受托将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的生产设施及资质租赁给被告黄俊强及其企业经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武夷酒业企业内部签订的协议,原告不了解,原告只与被告叶孝华、黄俊强签订合同,之后的结算、付款是与被告叶孝华联系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叶孝华、黄俊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武夷酒业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武夷酒业与被告黄俊强的签字、捺印,证据(3)系工商局颁发,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对象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述;证据(2)系工商局颁发,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为黄俊强”的证明对象成立;证据(4)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述。被告叶孝华、黄俊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5)潭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案外人许永仙系被告武夷酒业的员工;2.(2014)潭民初字第1841号案卷宗第55至56页增值税发票和证明,(2015)潭民初字第1293号案卷第124至125页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武夷酒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被告武夷酒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俊强、叶孝华签订《供煤协议》一份,协议的抬头买方记载“武夷酒业黄俊强、叶孝华”,协议约定每吨不含票价格为550元;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铺底款100000元,煤款达100000元以上时,其余部分要及时支付,到年底时连铺底款均要结清;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止;2.2012年1月至7月,原告运送至福建省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的货物由李德茂或许永仙验收称重共45车次,总净重为1413.93吨。之后原告自认收到煤款6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煤款157661.5元;3.被告武夷酒业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住所地为福建省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福建省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成立,住所地为福建省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4.被告叶孝华系被告武夷酒业的副总经理,被告黄俊强系被告武夷酒业啤酒项目经理,案外人李德茂、许永仙系被告武夷酒业的员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煤的买卖关系?3、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煤的义务?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夷酒叶孝华、黄俊强签订了《供煤协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可知,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矿井,已确认原告销售的煤款由原告收取,需要开发票时由福建省将乐县兴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代缴,因此原告系适格主体。关于焦点2,

本院认为,被告叶孝华和黄俊强以其为被告武夷酒业的副总经理和啤酒项目经理的职务对外宣示身份,其与原告签订的《供煤协议》抬头明确载明“武夷酒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武夷酒业的供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由被告武夷酒业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3,

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武夷酒业在此之前已有煤交易,本案原告的交货时间与《供煤协议》约定的时间一致,交货地点为被告武夷酒业的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即便案外人李德茂、许永仙已调整为服务于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或者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在被告武夷酒业与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向被告武夷酒业交货,另称重单未显示货物名称,原告主张系交付煤,被告武夷酒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有其他货物买卖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交货系履行《供煤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关于焦点4,

本院认为,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30日,根据《供煤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对尚欠的煤款157661.5元要求买受人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系与被告武夷酒业发生买卖关系,故应由被告武夷酒业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被告叶孝华、黄俊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叶孝华、黄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美清、郑聚金支付煤款157661.5元;

二、驳回原告陈美清、郑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53元,由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芹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