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尚义县。系被害人高某1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在读学生,住尚义县。系被害人高某1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200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在读学生,住尚义县。系被害人高某1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系被害人高某1母亲。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肇伟,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捕前住北京市海淀区。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尚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肇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尚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肇伟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肇伟驾驶白色帕萨特牌小轿车(车牌号:豫E×××××),车内乘坐岳建林及其父亲岳恒、母亲郭花从张家口市途径尚义县大青沟镇准备返回大苏计乡白沙泉村,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4公里加500米处时,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高某1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造成高某1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岳某1受伤、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1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肇伟通过其女友岳某2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高某1出生于1968年7月25日,系河北省尚义县大苏计乡半个碌碡村农民;与妻子王某生有两个孩子,长子高某甲出生于1995年12月29日,系在读大学生,次子高某乙出生于2002年6月8日,系在读中学生;母亲袁某出生于1949年5月5日,系河北省尚义县大营盘乡崔家村农民,现与被害人高某1一家共同生活,生有子女三人,为先天聋哑人。被告人刘肇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投保时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投保时间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车牌号:豫E×××××。上述事实,有经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岳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二女儿岳建林、妻子郭花坐刘肇伟的车从张家口市返回大苏计乡白沙泉村,在大青沟到大苏计路段,过了厂囫囵村时和一辆拖拉机发生了事故,他们的车翻到了右侧路边沟里。2、证人岳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她和父亲岳某1、母亲郭某乘坐她男朋友刘肇伟驾驶的白色帕萨特轿车在尚义县大青沟镇厂囫囵往六十庄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她听到“嘭”的一声,车就翻了,其他什么也没看见。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下午约6点半左右,他驾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离白脑包村岔路口200米左右时,发现由南向北行驶来一辆拖拉机,后来又上来一辆汽车,他听见“咚”的一声,赶紧下车一看,一辆白色小汽车和拖拉机碰撞了,汽车翻到了路边渠里,拖拉机也翻到���边,摔成三截。4、被告人刘肇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车辆受损情况。6、石家庄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肇伟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车速为95.8km/h。7、河北省尚义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1无责任。8、尚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1系颅脑损伤而死亡。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肇伟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刘肇伟。10、尚义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1持有的河北G×××××号牌为92式牌照,依据冀农机管发2011第49号文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继续使用92式号���的视为无牌照,并证实高某1没有在该站申领拖拉机驾驶证。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肇伟、被害人高某1及岳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12、户籍证明信证实原告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的身份情况。13、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事件单证实被告人刘肇伟让人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肇伟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刘肇伟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16、尚义县大苏计乡半个碌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袁某生有三个子女。17、尚义县大营盘乡六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袁某系先天性聋哑人。18、德州科技职业学院的证明证实,高某甲为该校在读学生;尚义县第二中学的证明,证实高某乙为该校在读学生。19、尚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人王某2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登记了尚义县建仁肉羊养殖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肇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了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肇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肇伟在案发后通过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肇伟有犯罪前科,可酌���从重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赔偿,原告人王某2在2015年12月21日注册登记尚义县建仁肉羊养殖场,但被害人高某1死亡发生于2015年9月26日,故不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被害人高某1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乙20620元(8248元/年×5年÷2人)、袁某38490.67元(8248元/年×14年÷3人);原告人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的6787.5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支出费用,不予认定,但考虑系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虽然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失费用,但实际已造成了损失,酌定为1000元。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养殖场损失、停尸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法定赔偿范���,不予支持;其他超出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8950.17元。本事故中被告人刘肇伟负主要责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同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高某1负次要责任,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288950.17-110000-1000=177950.17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肇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赔偿177950.17×70%=124565.11元,被告人刘肇伟赔偿177950.17×20%=35590.03元;剩余10%的费用由被害人高某1自行承担。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于法有据,责任认定适当,应予认定。原告人提供的手机录音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肇伟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被告人刘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告人刘肇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590.03元。上述赔偿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5565.11元。上述赔偿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肇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提出,我方对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经司法鉴定刘肇伟驾驶的轿车车速为95.8km/h以上,属于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高某1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拥有合法牌照,也有合法的驾驶证,且无论高某1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有无牌照,都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错误的,刘肇伟应当负全责,高某1应无责任;刘肇伟到案后多次供述发生事故时车速为80km/h左右,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至今刘肇伟未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且刘肇伟有犯罪前科,故一审法院判处刘肇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畸轻;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难以弥补我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代理人除上述相同意见外还提出,1、上诉人收集的三份酒精检测报告中,在送检人、检测时间、采样时间等多个方面和细节都有相互矛盾之处,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不仅是程序违法,检测结果也不客观真实,这直接影响到追究刘肇伟的法律责任,也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还影响到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记载,刘肇伟在报案时,称发生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并没有提到有人死亡,证人王某1证实被害人被撞后躺在拖拉机大轱辘旁边,证人侯某证实被害人是被一个男青年从沟里拉到路面上的,不排除是刘肇伟将高某1拉到路面造成高某1死亡,故刘肇伟的行为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应涉嫌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刘肇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根据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实,被害人高某1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到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没有牌照且灯光不全,其又无驾驶证,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侦查机关已送达被害人亲属,也未提起复核,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刘肇伟负全责,高某1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代理人提出的送检人、送检时间不一致的酒精检测报告相互之间有矛盾的代理意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问题已说明,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枝出示;关于代理人提出的刘肇伟动过现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刘肇伟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二审全面审查,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1因发生交��事故死亡,且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院起诉,刘肇伟均被指控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以刘肇伟犯交通肇事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肇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原审被告人刘肇伟的犯罪行为而使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5)尚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人刘肇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590.03元。上述赔偿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5565.11元。上述赔偿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四项,即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肇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马文辉
代理
审判员 何燕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