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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79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范文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范文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村农行”)。组织机构代码:80975056—X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号。负责人吴华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相勤,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门文强,系该行职员。被告范文政,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孟村农行诉被告范文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农行委托代理人赵相勤、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村农行诉称,被告范文政于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3,授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卡内透支金额为9317.87元,并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9317.87元及利息2292.4元、滞纳金542.26元,共计12152.53元。原告孟村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范文政签字的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客户身份信息网络查询一份、持卡人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三份、照片复印件五张、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上有关数据均系系统自动生成)。被告范文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文政于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3,授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卡内透支金额9317.87元未予偿还,由此产生的利息2292.4元、滞纳金542.2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范文政签字的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客户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三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照片复印件五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范文政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62×××03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就应受金穗贷记卡相关规则、章程等合同的约束。被告在该卡内透支金额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并依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内透支款9317.87元,并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范文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茂琴

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润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