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8506号原告龙延兵。被告陈燕彬。上列原告龙延兵诉被告陈燕彬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延兵及被告陈燕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签收了深罗劳人仲案[2015]299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收,但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时间却是2016年1月19日,原告直至2016年1月29日才收到,并于当日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但却超过15日起诉期。被告未及时送达仲裁裁决和告知起诉期限,有意拖延了原告15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崇德物业未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694.56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得到仲裁支持的工资4133.3元;3、被告赔偿原告时间拖延费,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辩称,被告已尽职尽责完成工作,拿到仲裁裁决书当天就已经通过短信息告知原告。因原告不在深圳,也不愿意告诉其所在地,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裁决书。原告于1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已在电话中清楚告知原告起诉时效,原告宣称不会在深圳起诉,要上北京高院直接起诉,被告当时听到立即告诉原告必须在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通话时长2分20秒。被告已经从事法律援助工作18年,以人格担保系如实陈述。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其任职的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共计9694.56元、2015年9月拖欠工资4133.33元和11月工资4333元。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二、2016年1月1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433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13日签收了该份仲裁裁决书,并通过EMS邮政快递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身份证住址邮寄了仲裁裁决书。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动仲裁委留存的送达地址即为其身份证住址。EMS邮政物流显示,该快件于2016年1月21日被签收,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
三、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本院寄发快件,内件品名显示为“证明”。
四、被告主张其已及时告知原告仲裁裁决书相关事宜,并提交其与手机号1599965****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加以佐证。原告确认该手机号系其本人持有并使用,并主张被告删除部分短信记录,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短信及通话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下午5:22发送信息“裁决已下,地址,邮给你”、“只支持了工资”。2、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18:16:28电话联系被告,双方通话时长2分20秒。3、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上午10:53发送信息“把你的地址给我”、“寄裁决书给你”,原告回复“不用,如果只是一个月工资4333的话,就不用寄了,你给仲裁庭说暂时放在那里,我会重新通过司法,法律解决此事,没有关系的!”,被告回复“我已经帮你领了,之前说好帮你领了寄给你。请把你的地址给我”。4、2016年1月18日下午12:54,原告发送“我要重新开庭审理的”,被告回复“我要履行自己的责任,那就是寄裁决给你,请不要为难我。请给我地址!”、“裁决书寄你身份证上的地址!”。
五、2016年4月3日,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向原告出具一份《投诉事项受理通知书》,载明该局受理原告投诉被告一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两份EMS邮政快递单、《投诉事项受理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息记录、EMS邮政物流信息、广东移动短/彩信详单明细和通话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担任原告劳动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已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否全面、尽责履行代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签收仲裁裁决书后第六日才向其邮寄,致其收到后超期未能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未得到仲裁裁决支持的相应款项。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EMS邮政物流信息载明的内容,被告已及时向原告告知仲裁裁决结果,并在索要邮寄地址未果的情况下及时邮寄至原告身份证住址,物流信息显示原告的收件时间仍在起诉期内。原告主张其实际收件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仲裁裁决中未得到支持的加班工资及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延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元,由原告龙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莹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