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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执132号

韦敏飞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敏飞,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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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韦敏飞,居民。被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健华,经理。被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马汉钟,经理。本院立案执行韦敏飞申请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韦敏飞案款2127940.0元,承担执行费23679.4元。现因被执行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南宁分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1023执1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方华

审 判 员  韦永基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龙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