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283号原告赵本虎。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桂。被告顾凤华。
原告赵本虎与被告沈金桂、顾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虎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沈金桂、顾凤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本虎诉称,被告沈金桂以承包工程需要花钱请客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被告沈金桂未如约归还上述欠款。
被告顾凤华与被告沈金桂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顾凤华应与被告沈金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金桂、顾凤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被告沈金桂、顾凤华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旨在证明被告沈金桂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2、名片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沈金桂以承包工程需要请客花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沈金桂与被告顾凤华系夫妻关系。
被告沈金桂、顾凤华共同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不认可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沈金桂之所以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受到原告的胁迫。
被告顾凤华还辩称,不知道被告沈金桂在外借钱,认为此债务与其无关。两被告未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实际借款只有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名片确实是被告沈金桂之前使用的,但认为名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沈金桂以承包工程需要花费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2014年3月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底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款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金桂未按约还款。
被告沈金桂与被告顾凤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金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金桂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和归还时间,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
被告沈金桂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金桂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顾凤华与被告沈金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凤华与被告沈金桂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金桂、顾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本虎借款24,000元;
二、被告沈金桂、顾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本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沈金桂、顾凤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