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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27号

龚彪与赵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彪,赵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27号原告龚彪,男,哈尼族,初中文化。被告赵卫明,男。

原告龚彪与被告赵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彪诉称,原、被告做生意认识。被告赵卫明经常到景东县找原告购买黄牛,2015年9月,被告赵卫明向原告购买黄牛14头,总价73260元,原告将黄牛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承诺2个星期内付清购牛款。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8000元,剩余款项4526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5日内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购牛款4526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卫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龚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购牛款45260元的事实。被告赵卫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龚彪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赵卫明尚差欠原告购牛款452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卫明于2015年9月向原告龚彪购买黄牛14头,共计价款73260元。后被告赵卫明支付原告龚彪购牛款28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龚彪人民币45260元(肆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购牛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黄牛的合意,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将14头黄牛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支付原告购牛款。被告赵卫明已支付原告购牛款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牛款4526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卫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卫明支付原告龚彪购牛款45260元。案件受理费93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赵卫明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赵卫明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

人民陪审员  杞美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