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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执异字第00020号

管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公司,邓某某,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异字第00020号

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被申请人邓某某被申请人管某某本院在执行管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邓某某所欠债务为个人民间借贷,与榆林西南新区工程项目没有法律关系,法院执行文书中所述邓某某在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有工程款不是事实。实施该工程建设的是申请人,法院冻结700000元,已划拨204000元,请求停止划拨剩余496000元。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某公司中标,承建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二期工程)路面施工N5标段,于2012年4月15日和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经本院2015年12月1日判决,由某公司支付给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782170元。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执字第00245-1号、横执字第00245-2号扣留51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西南新区是否有邓某某的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涉及到邓某某本人,邓某某也未提供其挂靠申请人公司进行施工的证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西南新区有邓某某的工程款,据此,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执字第00245-1号、(2015)横执字第0024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蒋先南

审判员  李文东

审判员  吴永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