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70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庆立,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庆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451‰计算,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1765‰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故申请执行人尚有2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未获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宁 伟执行员 王运龙执行员 李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