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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454号

2454陈惟楼与徐龙胜、刘兴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惟楼,徐龙胜,刘兴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454号原告陈惟楼。被告徐龙胜。被告刘兴珠,系徐龙胜之妻。

原告陈惟楼与被告徐龙胜、刘兴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惟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徐龙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徐龙胜分文未还。

被告刘兴珠与被告徐龙胜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龙胜与刘兴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龙胜因开农家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徐龙胜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致原告催款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刘兴珠与被告徐龙胜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徐龙胜、刘兴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龙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徐龙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兴珠与被告徐龙胜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徐龙胜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徐龙胜、刘兴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龙胜、刘兴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惟楼借款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相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