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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612号

黄丽婷与蒋永生、王高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丽婷,蒋永生,王高智,许升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612号原告黄丽婷,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文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生,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四马桥镇坳背洞村。委托代理人范贤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智,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许升程,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海口市国贸一横路。代表人单荣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萌、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婷与被告蒋永生、王高智、许升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婷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红、被告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范贤成、被告王高智、许升程、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婷诉称,2015年7月26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驾驶的海口XXXXX号牌两轮电动车在海口市××区内由北往南行使,并在椰景酒店路段处从第二车道斜穿机动车道,与同向第一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二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在本次事故中遗失。经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蒋永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高智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是×××号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请求依法

判决如下: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69291.43元,其中被告四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原告;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2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蒋永生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按照2人算,没有根据,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是农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财产损失5098元,真实性无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付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高智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许升程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20958.3元,其他没有异议。交警录口供时,原告说没有工作,我是车主,只是借车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我司垫付了交强险5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报告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本身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物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为1人,不是2人,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76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期居住海口及在海口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509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证明,不予认可。本案的责任划分,我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之外我司在50万元商业险根据责任划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蒋永生驾驶海口XXXX号两轮电动车载原告黄丽婷沿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南路机动车道内北往南行驶,22时许行至出事地点(中山南路椰景酒店路段),从第二车道斜穿机动车道时与同向第一车道内行驶的被告王高智驾驶×××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告蒋永生、原告黄丽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高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丽婷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的申请,总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琼公交复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本总队复核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本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责任认定准确。决定维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支队办案人吴罗响、许万东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2015年7月26日22时00分,在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南路椰景酒店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中当事人黄丽婷在事故现场遗失一部苹果5S手机的证明以及手机卖场销售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9345.06元。原告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253.37元,在武警总医院和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271元,医疗费合计52869.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高智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许升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58.3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案原告蒋永生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计25911.1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缺乏关联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避免负重活动;一年半至两年后按时复查DR,骨折临床愈合后按时拆除内固定物等。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丽婷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丽婷需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黄丽婷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黄丽婷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由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办事处万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万华路机场商业街物业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黄丽婷租住商业街XX房,2014年5月1日起租住至今的证明;由海口美兰老丁汽车汽配中心出具的黄丽婷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在财务部门从事出纳岗位工作的工作证明以及每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复工,单位停发此间的工资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肇事车辆×××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升程。

被告王高智与被告许升程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高智是借用×××号小轿车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丽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海浪卖场销售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收费票据、武警医院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机读档案、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5年9月1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高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丽婷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的申请,总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琼公交复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本总队复核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本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责任认定准确。决定维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高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永生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升程。

被告王高智与被告许升程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高智是借用×××号小轿车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升程与被告王高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9345.06元。原告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253.37元,在武警总医院和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271元,医疗费合计52869.43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黄丽婷需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部分的费用是应产生的,可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合计67869.43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90日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费用的证据,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住院共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90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酌情按照每日50元计算,合计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由海口美兰老丁汽车汽配中心出具的黄丽婷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在财务部门从事出纳岗位工作的工作证明以及每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复工,单位停发此间的工资的误工证明,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180日的意见。其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丽婷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由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办事处万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万华路机场商业街物业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黄丽婷租住商业街XX房,2014年5月1日起租住至今的证明;由海口美兰老丁汽车汽配中心出具的黄丽婷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在财务部门从事出纳岗位工作的工作证明以及每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复工,单位停发此间的工资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同时考虑到务工人员的实际状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已一年以上,其于定残之日为24周岁,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关于黄丽婷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本案按照”我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29元/年×20年×10%=4585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974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缺乏关联性,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费,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支队办案人吴罗响、许万东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2015年7月26日22时00分,在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南路椰景酒店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中当事人黄丽婷在事故现场遗失一部苹果5S手机的证明,原告提供了手机卖场销售单。其主张损失5098元,因使用中的手机存在一定的价值贬损,故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750元。综上,医疗费67869.4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750元,合计155027.43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585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158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678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3119.43元;财产损失费1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0158元÷(80158元+另案原告蒋永生残疾赔偿金部分881275元)×110000元=91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50元。因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向原告赔偿5000元和另案当事人赔偿5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0158元-9171元+73119.43元)=144106.43元,按照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王高智承担的(144106.43元×40%)=57642元,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被告王高智向原告赔偿。由被告蒋永生承担的(144106.43元×60%)=86463元。上述三项合计(9171元+1750元+57642元)=68563元,扣除被告王高智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许升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58.3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68563元-5000元-1000元-20958.3元=41605元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丽婷人民币41605元;

二、限被告蒋永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丽婷人民币86463元;

三、驳回原告黄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原告黄丽婷负担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蒋永生负担1962元。本案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高智负担880元,被告蒋永生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龙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人民陪审员  王莲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