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勇,经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勇、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勇及其辩护人王泽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海勇、王某为向被害人葛某索要十万元工程保证金,伙同他人驾车至丹阳市曲阿街道三桥村泥丁村,采用推拉、拖拽手段欲将被害人葛某强行押上汽车,葛某反抗,被告人蒋海勇、王某等人遂对葛某进行拳打脚踢、用木棍击打,并强行将其带到句容市,致葛某眼部、腿部受伤。被告人蒋海勇、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海勇、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勇、王某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海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海勇、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海勇、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海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升
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