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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991号

聂丽姓,李福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91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辩论,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7日生有一子李某甲。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对我打骂。我们于2012年先后去日本务工。我于2015年3月27日回国,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回国。我们从2012年去日本务工后开始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育。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回国前半年,我们在日本还一起生活过。我不同意孩子由我抚育,因为我的父母都有病,我担心我父亲的气管炎会传染给孩子,并且还有一个86岁的老人需要赡养,实在没法抚育孩子。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聂某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现年6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李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聂某某主张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聂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利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温 爽